(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叶红光、罗献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叶红光,罗献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十份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10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沿赤乡罗石村罗石大街***号。负责人:杨为科,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景选申、马敏。被告:叶红光,农民。被告:罗献武,农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叶红光、罗献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光、罗献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叶红光因生产需要资金,由被告罗献武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计算,按年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叶红光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红光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8.52元,另于2012年9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红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罗献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叶红光于2010年10月14日由被告罗献武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及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被告叶红光发放30000元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打印件原件、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及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截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1332.05元的事实。被告叶红光、罗献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被告叶红光因生产所需由被告罗献武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借款30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被告叶红光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叶红光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借款本金500元,另被告叶红光已经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计11332.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叶红光、罗献武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叶红光发放了借款,被告叶红光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献武自愿为被告叶红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红光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罗献武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献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红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1332.0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从2013年5月9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献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献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红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元,由被告叶红光、罗献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亚利人民陪审员 付庆海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310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沿赤乡罗石村罗石大街105号。负责人:杨为科,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景选申、马敏,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叶红光,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704172655,住浙江省三门县沿赤乡三角塘村盐场场部片20号。被告:罗献武,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512092650,住浙江省三门县沿赤乡罗石村石桥片18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叶红光、罗献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光、罗献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叶红光因生产需要资金,由被告罗献武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计算,按年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叶红光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红光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8.52元,另于2012年9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红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从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罗献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叶红光于2010年10月14日由被告罗献武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存款凭条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及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核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被告叶红光发放30000元贷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打印件原件、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及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截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1332.05元的事实。被告叶红光、罗献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被告叶红光因生产所需由被告罗献武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借款30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被告叶红光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叶红光于2012年9月11日支付借款本金500元,另被告叶红光已经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5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计11332.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与被告叶红光、罗献武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叶红光发放了借款,被告叶红光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献武自愿为被告叶红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红光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罗献武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献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红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红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赤信用社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1332.0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从2013年5月9日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献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献武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叶红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1元,由被告叶红光、罗献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陈亚利人民陪审员付庆海人民陪审员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程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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