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龙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陈林英与陈兆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英,陈兆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陈林英。被告:陈兆根。原告陈林英为与被告陈兆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兆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英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2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陈兆根未作答辩。原告陈林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款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林英与被告陈兆根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有被告提供的借款单为据。被告陈兆根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兆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林英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兆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晓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