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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吴淑敏与李凤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敏,李凤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594号原告吴淑敏,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新立(系原告吴淑敏之子),男。被告李凤琴,女,1972年3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吴淑敏诉被告李凤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立,被告李凤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敏诉称,2013年6月12日9时20分,在房山区石楼镇石楼中学东口,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骑行,被告李凤琴驾驶小轿车(京YB61**)由北向东行驶,将原告撞伤,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房山区中医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15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534.19元,并造成原告其他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3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李凤琴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约3000元医疗费。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住院天数只有4天,而不是10天。原告并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情况证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不合理合法且没有证据的我们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9时20分许,李凤琴驾驶小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石楼中学东口时,适有吴淑敏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自行车前部与小客车左侧相撞,造成吴淑敏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确定李凤琴为全部责任,吴淑敏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淑敏到北京市房山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吴淑敏治疗过程中,李凤琴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吴淑敏自付医疗费9534.19元。经本院核实确认,吴淑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物质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452元、护理费10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另查,李凤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李凤琴与吴淑敏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李凤琴为全部责任、吴淑敏为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凤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淑敏受伤,李凤琴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凤琴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吴淑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凤琴予以赔偿。吴淑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确认,吴淑敏的损失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淑敏医疗费九千五百三十四元一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营养费八十元、误工费一千四百五十二元、护理费一千元、就医交通费二百元、合计一万二千四百六十六元一角九分。二、驳回原告吴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原告吴淑敏负担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凤琴负担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