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路玉正、朱文叶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路玉正,朱文叶,朱小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旭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丽鹏,该公司员工。被告路玉正。被告朱文叶。被告朱小红。原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公司)与被告路玉正、朱文叶、朱小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玉正、朱文叶、朱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路玉正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为R944B,机号为30061,因资金不足在2010年1月21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过程中,因被告路玉正逾期,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其垫款238710.99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路玉正偿还代垫款238710.99元,并赔偿代垫损失5478.57元(暂计至2013年3月6日);2.被告朱文叶、朱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玉正、朱文叶、朱小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2.《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证明被告路玉正向银行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六份,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赵飞川向银行还款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证明就原告向银行提供担保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玉正进行追偿的事实;5.被告路玉正与被告朱文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小红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7.代垫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应还款的数额。被告路玉正、朱文叶、朱小红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路玉正与被告朱文叶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路玉正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利勃海尔牌挖掘机一台,单价234万元,首付684299元,余款1655701元,原告同意被告用该机械向光大银行以抵押贷款方式贷款支付原告。同日,原告、被告路玉正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郑州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被告路玉正向该行借款1872000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作为路玉正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路玉正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路玉正与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路玉正逾期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路玉正追偿;被告路玉正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价值为234万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即上述购买的车辆;被告路玉正的妻子朱文叶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按手印。同日,被告朱小红向光大郑州支行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路玉正在光大郑州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拖车费用、诉讼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郑州支行依约放贷,被告路玉正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路玉正向银行还款238710.99元。被告路玉正未偿还原告上述垫款,被告朱文叶、朱小红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玉正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被告路玉正与光大郑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被告朱小红向光大郑州支行出具《担保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路玉正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238710.99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路玉正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路玉正偿还代垫款238710.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路玉正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代垫损失明细表显示利息总额为5478.57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路玉正与被告朱文叶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文叶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被告朱文叶对路玉正购买挖掘机一事应当是知情并且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被告路玉正与被告朱文叶的共同债务,被告朱文叶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叶对路玉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红向光大郑州支行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路玉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小红对路玉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玉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二十三万八千七百一十元九角九分,并支付利息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五角七分。二、被告朱文叶、朱小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路玉正、朱文叶、朱小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六十六元,由被告路玉正、朱文叶、朱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