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胡某、李某甲等与李某丙、李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胡某。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干科威。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己。原告胡某、李某甲、李某乙为与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干科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戊、李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经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李某甲、李某乙起诉称:原告胡某之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李某(已故)共有兄弟姐妹五人,长兄李某庚(已故),弟弟李某辛(已故)和两个妹妹李某丁、李某丙,被告李某戊与李某己系李某庚子女。本案立遗嘱人李某辛未婚,无妻儿,生前因病由李某一家人照顾较多,故立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中街59弄*号*室房产由二哥李某继承。因几个兄弟姐妹关系较好,涉案房屋也已出租,租金由李某丙负责收取并亲自交给李某,故一直未去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8月1日,李某过世,三原告要求几位关系人配合过户,但遭拒绝。现原告认为,李某辛立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胡某、李某甲、李某乙依法继承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中街59弄*号*室房产。被告李某丙答辩称:李某辛、李某和本人三个人关系很好,宁波市江东区华中街59弄*号*室房产的房租本人收来一直是给李某的,但李某死后房租本人没有给他家人。李某辛立遗嘱时房子本人是同意给李某的,遗嘱上名也是本人签的,但本人对李某辛照顾最多,李某死后房子本人不同意给他家人,并且立遗嘱时间是2008年,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这套房子要分割,本人要求拿50%。被告李某丁答辩称:李某辛住院的时候,我们兄弟都去看他,他是单身汉,家里条件不好,所以我经常去看望他,给他买鞋子、冰箱等。李某辛立遗嘱时,已经病入膏肓,为了安慰他的病情,本人就违心把遗嘱签了。诉状中称李某得病是因为照顾李某辛的原因不成立,这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李某的身体本来就不好。李某辛之前曾经出过车祸都是本人在照顾,李某死后,本人曾多次要求协商处理涉案房产,但原告一直不同意。本人希望协商处理涉案房产,如果分割,涉案房产四户人家平分,请求法庭公正判决。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未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由李某辛、李某庚、李某丙、李某丁签字的书面打印文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中街59弄*号*室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辛名下,李某辛把房产证原件交付给了李某,宁波市江东区华中街59弄*号*室房产归李某所有系李某辛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法定继承人均同意。经质证,被告李某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在该书面打印文件上签字的真实性,但其认为签字时李某辛病危,当时是同意将房产给李某,现在因李某过世了,不同意该房产给他家人继承,因李某辛家和李某家比较近,房产证是李某去李某辛家拿的,而非李某辛交给李某。李某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在李某辛遗嘱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认为签字时因李某辛病重,为安慰他的病情违心所签,对李某辛是否将房产证交给李某的事实表示不清楚。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该份书面打印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丁虽表示在该文件上的签字系违心所签,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行为的后果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应有一定的预估能力,且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份文件的签署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丁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该份书面打印文件系载有李某辛、李某庚、李某丙、李某丁的签字原件,四被告亦未对此提出充分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宁波市江东区明楼街道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立遗嘱人李某辛生前为单身。经质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盖有该部门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宁波市殡仪馆业务联系核对单、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镇龙华禅寺收款凭证、宁波市鄞州区永久墓园第二墓区出具的发票二份(均系原件),拟证明李某辛于2008年8月3日火化,火化经办人为李某一家,李某辛身后事均由李某及家人负责。经质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及其家人支付了李某辛死后安置墓园的相关费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提供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宁波市第二医院影像科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原件),拟证明李某辛住院期间由李某及家人照料。经质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都认为李某辛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李某辛均履行了照顾义务。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李某辛生前曾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胡某、李某甲、李某乙当庭提供案外人陈仲安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涉案房屋过户的事情曾给李某丙30000元,陈仲安是李某丙的丈夫。经质证,被告李某丙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该款项。被告李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因该收条涉及的案外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辛、李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庚系同胞兄弟姐妹。胡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李某甲、一女李某乙。李某辛于2008年8月1日死亡,李某于2012年9月13日死亡,李某庚于2013年1月23日死亡,与其妻于1992年离婚,生前育有一子李某戊、一女李某己。2008年4月李某辛、李某庚、李某丁、李某丙签署文件一份,内容为“本人李某辛……我本人在外,没有什么财产和债务,我把我唯一的财产,明楼华中街59弄*号*室304室55平方米左右的房产归二兄李某所有,以后我李某辛名下的一切事由都由二兄李某作主承担。”另查明,李某辛生前曾在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李某及其家人支付了李某辛死后安置墓园的相关费用。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中街59弄*号*室房屋现登记在李某辛名下。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首先,本案中,原告认为由李某辛、李某庚、李某丁、李某丙签字的书面打印文件系李某辛出具的遗嘱,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虽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文件李某未签字,不具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该份书面文件的载明的内容,仅能说明李某辛生前做出了将其所有的宁波市江东区华中街59弄*号*室房屋赠与李某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赠与合同的成立只要合同当事人就赠与达成合意即告成立,李某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结合原告胡某及被告李某丙陈述,至李某去世时仍享受涉案房屋的房租收益,亦表明李某接受该赠与,被告李某丁、李某丙辩称涉案房产不应属于李某个人所有,但既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赠与的效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辛生前有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虽该赠与合同订立后,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未对记载的权利人进行变更,但并不影响该赠与合同的效力。因李某于2012年9月13日死亡,该房产为李某的遗产,原告胡某、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李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宁波市江东区华中街59弄*号*室房产。其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被继承人李某死亡时,继承开始发生,其继承人对李某所有的遗产未表明全部放弃,可视为接受继承,从原告胡某及被告李某丙认可的事实来看,原告直到李某死亡时才知道该房屋的租金收益由被告李某丙占有,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李某丙的时效抗辩不成立。被告李某丙虽辩称其对李某辛尽主要照顾义务,要求分割涉案房产50%的产权,但缺乏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胡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市江东区华中街59弄*号*室房产由原告胡某、李某甲、李某乙继承。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胡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