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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中原与张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原,张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吴中原,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丙申,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领,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吴中原诉被告张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丙申,被告张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原诉称:2013年7月18日20时,原告驾驶自己的豫B×××××号轿车在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杞县付集镇五里井三岔路口右转弯时,被同向行驶的张领驾驶的豫P×××××号三轮汽车撞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2792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310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29020元按30%计算,共计10706元。被告张领辩称:我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评估费、施救费,仅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我的车辆也有损失,原告也应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0时,吴中原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付集镇五里井三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领驾驶的豫P×××××号三轮汽车(载砖)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13)第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中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领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杞县价格认定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对原告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作出杞价事估字(2013)第170号车损鉴定书,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为2792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800元。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杞价事估字(2013)第170号车损鉴定书、杞公交认字(2013)第051号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杞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7920元,根据杞价事估字(2013)第170号车损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评估费1300元,提交有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施救费1800元,提交有杞县福利停车厂发票,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领驾驶的豫P×××××号三轮汽车应投保交强险,但被告未提交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若被告张领已投保交强险,可在赔偿后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中原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张领赔偿原告吴中原车辆损失费25920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29020元的30%即8706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张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吉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