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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嵩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王巧团与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治安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团,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陈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嵩行初字第20号原告王巧团,女,74岁。委托代理人王晓亮,男,46岁,系原告之子。被告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负责人姚世民,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尚南武,伊川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东波,伊川县公安局民警。第三人陈苏平,女,48岁。原告王巧团不服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治安行政管理一案,提起行政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历时258天,严重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2.伊川县公安局复议决定中,认定情节特别轻微,罚款500元,适用法律完全错误;3.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仅凭当事人口供,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辩称:我单位2012年9月1日受案后,两次(第一次行政处罚因原告行政复议撤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2月18日,第三人写出书面材料,声明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并于2013年4月18日递交控告材料,要求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我所在规定办案期限内依法对原告做出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的情形。此案于2012年9月1日案发,我所经调查,原告与第三人二人案发时互揪住对方,双方均倒地。且我单位民警在第一次询问第三人时,第三人已提出自己脖子后面被原告抓伤,但当时第三人要求追究原告责任,且我单位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以殴打他人作出,无需鉴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上午,原告王巧团与第三人陈苏平因在老洛栾公路护坡种菜一事发生纠纷,二人在菜地相互撕扯,后双方均倒在泥地里,王巧团抓住陈苏平的上衣不放,陈最后脱掉上衣离开现场。王巧团的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2012年10月,被告对陈苏平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不服,向伊川县公安局申请复议,伊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元月经复议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伊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伊公(平)决字(2013)第130号处罚决定书,对陈苏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2013年2月18日,第三人陈苏平书面声明,跟原告打架的事,原告当时也将其脖子抓伤,衣服撕破,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正式写出书面材料,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原告打伤自己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王巧团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伊川县公安局申请复议,伊川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伊公复决字(2013)015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相互揪住对方撕扯,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考虑到原告系60岁以上老人,被告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了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巧团与第三人陈苏平在案发时相互撕扯,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已经充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情节轻微,且其伤情明显重于第三人的因素,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作出的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历时258天,严重违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的规定的诉辩意见,因被告在办理本案中已经办理过延期,且后来由于当事人申请复议等原因致使办理期限延长。但被告在第三人申请对原告追究法律责任到作出伊公(平)决字(2013)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30日,故该诉辩意见理由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巧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巧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世敏审判员  常春晓审判员  行长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