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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继远,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继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下午15时许,在李某某家,因王某某和李某某的媳妇李某乙通过手机聊微信一事,李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某、贾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材料;法医学鉴定书;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其他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张继远为其辩护称:本案受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