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宁某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7年9月23日因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火车站解放路13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雷某某上车之际,将雷裤子口袋内的“华为”Y210型直板手机盗走,逃离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本市火车站解放路13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雷某某上车之际,将雷某某裤子口袋内的“华为”Y210型直板手机盗走,逃离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搜查笔录在卷可证,有扣押以及发还清单、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238号价格鉴定书在卷可证,有杭州铁路运输法院(1997)杭铁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指认赃物及其作案地点的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宁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