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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竹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钟国强诉被告曾祥金、刘军、张兴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曾祥金,刘军,张兴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竹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钟某某,男,17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祥金,男,45岁,汉族。被告刘军,男,38岁,汉族。被告张兴礼,男,4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邱勤,女,25岁,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河埝街,以下简称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苏,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曾祥金、刘军、张兴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永刚、代理审判员李霞、人民陪审员周书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时彬、被告刘军、被告张兴礼的委托代理人邱勤、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小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2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曾祥金驾驶川M20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牧华路由华阳车站方向往双流县方向行驶,行至元华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行驶的由被告刘军驾驶被告张兴礼所有的川FC6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刘军驾驶车辆搭乘郑智、谭孝、钟某某、任天旭四人,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军、钟某某、郑智、谭孝、任天旭不同程度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出血性休克代偿期;2、左侧第9、10肋后肋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血常规;休息2月等。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祸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属八级伤残。2012年9月2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无监控设施,未发现有目击证人,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显示情况,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被告曾祥金驾驶的川M20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且在承保期限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491.09元、误工费6071.09元、残疾赔偿金42006元、鉴定检查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60613.1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原因;2、被告曾祥金驾驶的川M208**号中型自卸货车保单复印件1张,证明曾祥金驾驶的事故车于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且在承保期限内;3、被告曾祥金的驾驶证及其驾驶的川M20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其均在有效期限内,且被告曾祥金驾驶的车辆为其所有;4、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被鉴定人钟某某的车祸损伤程度属八级,且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755元。被告曾祥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供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被告刘军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我在被告张兴礼公司(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绵竹分公司)工地上管理机械,当时出去工作。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车辆未超速,但被告曾祥金驾驶的车辆超速,曾祥金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军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刘军驾驶证1份,证明刘军持有有效驾驶证。被告张兴礼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没有异议。被告刘军驾驶的是我方车辆,但其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出去是下班时间。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6152.18元,被告曾祥金垫付8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曾祥金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我方车辆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被告张兴礼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钟某某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4152.18元;原告钟某某的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住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出血性休克代偿期;2、左侧第9、10肋后肋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血常规;休息2月等;原告钟某某的住院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自费药3787.58元;川FC66**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1份,证明车辆检验在有效期限内;川FC66**轻型普通货车2012年9月10日于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转向系、制动系的相关规定,车辆在事故前的瞬时速度无法计算;川M208**号中型自卸货车2012年9月10日于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转向系不符合相关规定,制动系符合相关规定,车辆在事故前速度为51km/h-56km/h。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告曾祥金驾驶的川M20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在承保期限内,但交警队并未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无法证明被告曾祥金是否有过错,若我方要承担责任,仅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予以承担。资阳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条款中第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刘军、张兴礼、资阳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被告刘军所举证据,原告、被告张兴礼、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对被告张兴礼所举证据,原告、被告刘军、资阳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张兴礼所举的两份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于2012年9月10日鉴定完成的,双流县交通事故证明是于2012年9月24日做出的,即交警队在明知该两份鉴定意见的前提下做出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这两份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曾祥金在事故中具有过错。对于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被告刘军、张兴礼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以上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曾祥金驾驶川M20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牧华路由华阳车站方向往双流县方向行驶,行至元华路口时,与其行驶方向由左至右行驶的由被告刘军驾驶被告张兴礼所有的川FC66**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被告刘军驾驶车辆搭乘钟某某、谭孝、郑智、任天旭四人,此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军、郑智、钟某某、谭孝、任天旭不同程度受伤。(二)当日原告被送往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出血性休克代偿期;2、左侧第9、10肋后肋骨折,左肺下叶挫伤,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血常规;休息2月等。(三)2012年9月24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无监控设施,未发现有目击证人,无法确认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显示情况,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四)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属八级伤残。(五)被告曾祥金驾驶的川M208**号中型自卸货车为其所有,在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且在承保期限内。(六)原告钟某某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4152.18元,其中产生自费药3787.58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张兴礼支付16152.18元,被告曾祥金支付8000元。(七)被告刘军驾驶的川FC66**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兴礼所有,被告刘军在被告张兴礼公司(德阳市公路机械化工程公司绵竹分公司)工地上管理机械,被告张兴礼将川FC66**轻型普通货车的钥匙放置于工地管理处,他人可随意使用川FC66**轻型普通货车。庭审中,因被告曾祥金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被告曾祥金车辆以外的人,属于第三者范围,但被告曾祥金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曾祥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证明,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曾祥金、事故车川FC66**轻型普通货车各承担50%较为适宜。本案中被告刘军驾驶被告张兴礼车辆,庭审中刘军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出去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刘军系借用被告张兴礼的车辆,但被告张兴礼在车辆管理中存在一定疏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应由事故车川FC66**轻型普通货车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军承担70%、被告张兴礼承担30%较为适宜。综上,原告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曾祥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曾祥金车辆在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曾祥金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代为承担,即超出较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由被告刘军承担35%,由被告张兴礼承担15%。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谭孝、刘军、郑智、钟某某、任天旭等不同程度受伤,经本庭询问,刘军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本院依照其他四位伤者所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认为谭孝、郑智、钟某某、任天旭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使用600元、2700元、4100元、2600元较为适宜,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使用400元、35700元、36700元、37200元较为适宜。原告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1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天=345元;护理费23天×64.83元/天=1491.09元;误工费(23+60)天×73.15元/天=6071.45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30%=42006元;鉴定检查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其中第1-2项合计24497.18元,扣除自费药3787.58元(由被告曾祥金承担50%即1893.79元,由被告刘军承担35%即1325.65元,由被告张兴礼承担15%即568.14元),剩余20709.60元,先由被告曾祥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100元,超出部分即16609.60元,由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即8304.8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35%即5813.36元,由被告张兴礼承担15%即2491.44元。第3-8项共计59768.54元,先由被告曾祥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7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23068.54元,由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即11534.27元,由被告刘军承担35%即8073.99元,由被告张兴礼承担15%即3460.28元。综上,被告曾祥金共应向原告赔偿42693.79元(自费药1893.79元+4100元+367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曾祥金实际应向原告赔偿34693.79元;被告刘军共应向原告赔偿15213.00元(自费药1325.65元+5813.36元+8073.99元);被告张兴礼共应向原告赔偿6519.86元(自费药568.14元+2491.44元+3460.28元),被告张兴礼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152.18元,其多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632.32元,由其自行与原告进行结算,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资阳财产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9839.07元(8304.80元+11534.27元)。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曾祥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某某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4693.79元;被告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某某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2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钟某某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839.0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1160元,由被告曾祥金承担580元,由被告刘军承担400元,由被告张兴礼承担18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勇刚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周书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辜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