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狮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邓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1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石狮市宝盖镇科技园步乐服装厂4楼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工友邱某某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甲持一把小剪刀捅伤邱某某胸部。经法医鉴定,邱某某右胸部损伤致右侧开放性气胸,其伤情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邱某某向石狮市公安局宝盖派出所报案。邓某甲于2013年8月2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同日在浙江省温岭市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抓获。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量建(2013)63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人赖某某、曾某某、邓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邓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