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曹后波与张文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后波,张文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曹后波,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庄入钊,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祥,男,汉族,1953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曹后波与被告张文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入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后波诉称,2011年9月,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原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负责某沿街楼钢筋清工,价格共计29650元。2011年12月份,原告完成清工劳务,但被告并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劳务费,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296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为被告提供泰山区某沿街楼钢筋清工劳务,同年12月份完工。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某沿街楼钢筋工程工资计贰万玖仟陆佰伍拾元正(29650.00元),欠款人:张文祥”。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楼房钢筋清工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费用,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后波劳务费29650元,并支付利息(以29650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张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会代理审判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