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肖云与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陈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肖云,女,1962年6月2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陈坤,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职工。原��肖云诉被告陈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4月23日,被告以用于房地产开发购地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使用期为1到3个月。原告将280000元银行定活两便存款一张和现金9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条。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2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被告陈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陈坤向原告肖云借款37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陈坤向肖云给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23日【6个月(含)以下期限】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中,被告陈坤经原告肖云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6%、其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支付22000元利息,应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70000×5.85%÷12×4=7215元,余下22000-7215=14785冲抵本金。则被告需偿还原告本金为370000-14785=3552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坤偿还原告肖云借款本金355215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陈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禹 怀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素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