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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龙秀梅与被告张茂发、张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秀梅,张茂发,张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龙秀梅,女,苗族,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超,男,汉族,系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茂发,男,汉族,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张圣刚,男,汉族,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龙秀梅诉被告张茂发、张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波、人民陪审员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姚慧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超,被告张茂发、张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秀梅诉称:被告张茂发为了给儿子张圣刚开干洗店,被告张茂发和张圣刚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之后仅向原告还了20000元。在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茂发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借款,可被告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由,拒绝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茂发向原告清偿2011年4月11日所借25000元借款及利息,判令被告张茂发、张圣刚连带清偿2010年3月4日所借2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告龙秀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3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书写4万元借条,已还2万元,还欠2万元未还。被告张茂发、张圣刚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2、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茂发向原告书写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茂发向原告龙秀梅借款25000元。被告张茂发、张圣刚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告张茂发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张圣刚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张茂发、张圣刚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张茂发、张圣刚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评析,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4日被告张圣刚、张茂发共同向原告龙秀梅借款40000元,已还20000元,尚欠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2011年4月11日被告张茂发再次向原告龙秀梅借款25000元,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以及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龙秀梅多次催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对2011年3月4日两被告张茂发、张圣刚共同向原告龙秀梅出具的借条,两被告张茂发、张圣刚共同借款40000元,已偿还20000元,尚欠20000元未偿还,应由两被告张茂发、张圣刚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张茂发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龙秀梅出具的借条,被告张茂发向原告龙秀梅借款25000元,应由被告张茂发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就该两笔借款利息未予以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龙秀梅要求两被告张茂发、张圣刚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不予以支持。对原告龙秀梅要求两被告张茂发、张圣刚连带清偿2011年3月4日借款本金20000元以及被告张茂发偿还原告2011年4月11日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发、张圣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在2011年3月4日所借原告龙秀梅的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茂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2011年4月11日所借原告龙秀梅的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被告张茂发、张圣刚在指定期间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诉讼费1125元,由两被告张茂发、张圣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代理审判员  龙 波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慧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