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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尤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俭与被告黄某英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俭,黄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尤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黄某俭,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现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x********。被告黄某英,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现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x********。委托代理人黄某活,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xxx********,系被告黄某英的哥哥。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俭与被告黄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俭、被告黄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俭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87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7月22日生育长女黄某娟,1989年7月24日生育长子黄某彬。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且与其他男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英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婚后至2006年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06年双方在洋中镇建房后,原告变得好逸恶劳,且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以致双方感情不恰。要求法庭对原告以批评教育为主,不愿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间相识,1987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7月22日生育长女黄某娟,1989年7月24日生育长子黄某彬。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尤溪县洋中镇洋中村碧水林的房屋及屋内家具电器,位于尤溪县洋中镇洋中村洋中2区的房屋及屋内家具电器,以及位于尤溪县洋中镇洋中村碧水林水脚农的山场。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建造尤溪县某镇某村某区房屋所欠的红砖款3500元、瓷砖款4300元、水泥款4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英患有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进行手术治疗,现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确定为肢体残疾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俭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尤溪县洋中镇洋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尤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残疾人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原告与被告因为生活琐事产生夫妻感情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谅、和睦团结的精神,共同维系好家庭,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惠娟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