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顺民初字第0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魏同训与常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同训;常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4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顺民初字第0443号原告魏同训。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红军。委托代理人张芳影,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治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同训诉被告常红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同训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莉莉,被告常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影,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同训诉称:2013年7月8日5时40分,被告常红军驾驶苏CFJ259号小型厢式货车,沿X204欢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欢口镇中山路交叉路口处,撞击前方同向原告魏同训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住院27天,现花费医疗费28673.54元,同时原告车辆受损。2013年8月6日,丰县公安局事故组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常红军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673.54元、误工费10350元(住院和出院后6个月,每天50元)、护理费2700元(27天×50元×2人)、营养费297(27×11)元、伙食补助费486(27×18)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050元、停车费53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650元,合计46936.54元。被告常红军辩称: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26000元赔偿,请法院在分清责任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答辩人。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主张过高。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提供赔偿,医疗费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过高。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性损失和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5时40分,被告常红军驾驶苏CFJ259号小型厢式货车,沿X204欢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欢口镇中山路交叉路口处,撞击前方同向原告魏同训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尾部,致原告受伤,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8天,在丰县师寨镇卫生院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28673.54元。2013年8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丰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红军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同训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FJ259号小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8月16日,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认定原告魏同训的车辆损失为1050元,为此原告魏同训支出了鉴定费200元。为配合治疗,原告魏同训购买转椅一把,花费650元。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常红军已支付26000元的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停车费收据、转椅收据和被告常红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共28673.5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个月,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为6886.58元(206×33.43)。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按5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徐州地区护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为2600元(26×50×2)。4、营养费,按每天11元计算26天,营养费计算为286元(11×26)。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26天,共468元(18×26)。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7、财产损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书为证,计1050元。8、停车费,计530元。9、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计200元。10、医疗辅助器械费,有购买转椅的收据为证,计6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2844.12元。第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986.58元(6886.58+2600+1500),赔偿财产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共1780元(1050+530+20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常红军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20077.54元(28673.54+650+286+468-10000)。被告常红军已赔偿了26000元,原告魏同训应将被告常红军多赔偿的5922.46元(26000-20077.54)返还给被告常红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同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986.58元;赔偿财产损失、停车费、鉴定费合计1780元。以上三项共计22766.58元。二、驳回原告魏同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魏同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