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凯、袁惠芳与黄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凯,袁惠芳,黄浩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民四仲字第33号申请人:李凯,男,汉族,1974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威,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惠芳,女,汉族,1982年12月出生。申请人:袁惠芳,女,汉族,1982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威,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浩,女,汉族,1969年9月。委托代理人:袁良平,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凯、袁惠芳因与被申请人黄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作出的(2012)穗仲莞案字第1309号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华、萧稚娟、郭婧儿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凯、袁惠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一、仲裁委员会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仲裁委干涉当事人合同意思自治,严重侵犯李凯、袁惠芳的合法权益,偏袒恶意违约的黄浩。仲裁庭在没有找到“过分高于造成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便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变更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不仅是对法律的有意曲解,更是对法律的肆意践踏。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应依法按约定的违约金由黄浩承担恶意违约责任。但仲裁委视双方的约定不顾,面对事实如此清楚的案件故意拖延将近一年。二、黄浩隐瞒了其恶意毁约,拒绝履行合同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申请人李凯、袁惠芳向本院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2)穗仲莞案字第1309号裁决。被申请人黄浩答辩称:一、李凯、袁惠芳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驳回。理由:1.对于枉法裁判行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的规定,是必须有证据证明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即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才可申请撤销。本案中,李凯、袁惠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更不能说是枉法裁决。2.李凯、袁惠芳称黄浩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却并未明述隐瞒了什么证据,也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黄浩隐瞒了证据,因此更不能说明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3.李凯、袁惠芳称仲裁庭人员组成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但却并未明述到底什么地方违反了法定程序以及违反哪些程序。况且,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双方律师也从未提出仲裁庭违反了法定程序。二、李凯、袁惠芳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提出“仲裁庭在没有找到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证据的情况下,便将该条款作为变更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法律依据”所表达的意见实际是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范围应限定于对仲裁程序上是否合法,对于实体方面不应进行审查。李凯、袁惠芳以裁决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三、李凯、袁惠芳在2012年3月27日已开始收取案涉房屋租金,取得了该房屋的收益权,黄浩只是帮其出租该房屋而已,而李凯、袁惠芳并无任何损失,就算裁决认定黄浩违约,依法降低违约金也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期间,袁惠芳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本院调查收集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2)穗仲莞案字第1309号裁决的仲裁案卷及案卷中的裁决延期审理申请及内部审查批准文件、裁决审理中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回证和仲裁员俞快签名文件原件。根据审理本案的实际需要,依照有关规定,本院调取了(2012)穗仲莞案字第1309号案卷,并于2013年11月6日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听证时,将袁惠芳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交本案双方当事人查阅。申请人李凯、袁惠芳及被申请人黄浩在本院审理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李凯、袁惠芳与黄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黄浩将其位于东莞市南城区菊香苑34栋601号的房屋转让给李凯、袁惠芳,转让价为50万元。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期限、买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23日,黄浩开具收据,确认收到了李凯、袁惠芳支付的50万元房款。2012年3月23日,双方在东莞市南城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转让手续。2012年5月4日,李凯、袁惠芳领取了房产证,同时领取了2012年3月、4月的租金4000元。李凯、袁惠芳认为黄浩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其与房屋原租客签订房屋协议,也未按时交付房屋钥匙,构成违约,向仲裁委请求裁决:一、黄浩继续结清菊香苑34栋601号房屋实际交付前的水、电、气、物业、有线等费用,交付601号房屋钥匙;二、黄浩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黄浩按月租金2000元支付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钥匙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根据李凯、袁惠芳的申请,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了李凯、袁惠芳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2012年5月24日,李凯、黄浩在34-601房领租金登记表中共同确认已收到黄浩交来的601房钥匙,水费已结清,电费尚未结。由于在《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李凯、袁惠芳与黄浩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指定俞快为独任仲裁员,并于2012年6月25日成立仲裁庭。仲裁庭于2012年7月27日开庭审理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庭审中,李凯、袁惠芳变更了仲裁请求,撤回了第一项仲裁请求,第三项仲裁请求变更为租金累计为2000元,从2012年4月23日算至2012年5月23日。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经收到仲裁委发出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庭组成通知书等材料,并同意按现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案件进行审理。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因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经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案件延长审理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2013年3月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裁决:一、黄浩向李凯、袁惠芳支付租金2000元;二、黄浩向李凯、袁惠芳支付违约金1922元;三、仲裁费6760元,李凯、袁惠芳承担6048元,黄浩承担676元。裁决确定黄浩应向李凯、袁惠芳支付的款项,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围绕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审理。一、关于仲裁委员会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申请人李凯、袁惠芳认为仲裁裁决干涉了合同意思自治,偏袒了违约方,并认为仲裁庭在没有找到“过分高于造成损失”证据的情况下,便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变更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的有意曲解。结合案件拖延审理近一年的情况,李凯、袁惠芳认为仲裁委有枉法裁决的行为。针对李凯、袁惠芳的该点意见,被申请人黄浩认为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而且李凯、袁惠芳也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委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对李凯、袁惠芳提出该点理由应予驳回。关于李凯、袁惠芳所指的违约金问题,实际上仲裁庭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理据在裁决书中也作了分析,认为“涉案房屋的钥匙是否如期交付,对李凯、袁惠芳的实质利益(取得所有权、获取租金收益)未造成重大影响。故将逾期交付钥匙与不办理过房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等同,明显不合理,且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逾期交付钥匙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提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指责是一项非常严重的指责,必须确有其事。对于单凭怀疑或推断但又没有确凿的事实和根据的指责,应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及仲裁庭的意见,李凯、袁惠芳提出仲裁委员会有枉法裁决行为的理由,缺乏确凿的事实和根据,应予驳回。二、关于被申请人黄浩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听证中,李凯、袁惠芳提出本案纠纷产生的真正理由是黄浩一方恶意违约,拒绝交付房屋引起。黄浩隐瞒了其要求增加房款,否则拒绝交付房屋的证据。黄浩抗辩认为,李凯、袁惠芳并未明述隐瞒了什么证据,而且从2012年3月27日起,李凯、袁惠芳已经开始收取案涉房屋的租金。如果黄浩不想尽合同义务,也不可能由李凯、袁惠芳收取租金,也不可能委托对方的父亲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经查,2012年3月2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东莞市南城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产权转让手续。2012年5月4日,李凯、袁惠芳又领取了房产证的情况。因此,实际上黄浩已履行了其交付房屋的义务。在李凯、袁惠芳并未能指出黄浩具体隐瞒了什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李凯、袁惠芳主张黄浩隐瞒了证据并影响公正裁决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三、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仲裁庭开庭笔录反映,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并无异议,并且表示同意按现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案件进行审理。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申请案件延长审理符合其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凯、袁惠芳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申请人李凯、袁惠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和上述所述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凯、袁惠芳关于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2012)穗仲莞案字第1309号裁决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李凯、袁惠芳负担(该款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萧稚娟审判员 郭婧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