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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允亮,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允亮、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八月份婚娶,××××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在今年刚过了年最后一次争吵后原被告就分居至今日。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互谅互让,多从对方、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生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范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