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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顺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奔腾恒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惠州市奔腾恒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顺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七村村委会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6350626-1。法定代表人卢玉苹,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郝治华,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陈��,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奔腾恒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路世贸广场A座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636962-9。法定代表人袁汉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盛寿,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水湾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奔腾恒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由法官李红艳独任审判。2012年9月25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瑞梅、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月10日,因工作变动,审判长由法官李红艳变更为法官张兰兰,与人民陪审员雷瑞梅、人民陪审员刘长禄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6日、2011���12月26日、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浮、郝治华,被告奔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盛寿到庭参加2011年4月21日、2011年4月26日、2012年9月6日的庭审。被告奔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2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花水湾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15日,花水湾公司与奔腾公司签订《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奔腾公司承包经营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以下简称度假村)。2010年9月2日、2010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两个《补充协议》,就部分合同内容作出重新约定。依据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奔腾公司应在第一个承包年度内支付承包费600万元,其中有300万元最迟应该在2010年10月2日前支付,另一笔100万元最迟应该在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否则花水湾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奔腾公司应按照其拒付或延迟支付承包费的1倍向花水湾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奔腾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如期支付承包费,在只支付了180万元承包费后,奔腾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至2010年12月23日,奔腾公司仍欠220万元承包费未付。且,奔腾公司不发放员工工资、不缴纳税款、不支付供货商的货款,造成几百万的巨额债务。经查,奔腾公司将承包经营期间所得的几百万收入全部汇到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银行卡内。花水湾公司多次找奔腾公司沟通,要求其尽快将拖欠的承包费以及经营期间拖欠的员工工资、税款、供应商货款等欠款支付。但是,奔腾公司仍持续不断地将经营收入立即转走。花水湾公司与奔腾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解除了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奔腾公司应向花水湾公司支付220万元的违约金,此外,奔腾公司尚欠花水湾公司28583张面值98元的嬉水中心门票没有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奔腾公司支付违约金220万元;2.判令奔腾公司返还28583张面值98元的嬉水中心门票;3.判令诉讼费由奔腾公司承担。原告花水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份;2.银行卡对账单;3.电子银行转账单;4.解除合同通知及回执;5.出纳交接明细;6.入职表;7.清点证明及领料单;8.入库单支出凭单以及发票;9.2010年11月员工工资表、12月员工工资表;10.2012年12月学员工资表、支出凭单;11.支出凭单发票工资表支票存根;12.2010年12月话费补助表、部门呈批件;13.2010年9月至12月业绩提成表;14.2010年11月12月前厅部奖金;15.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支出凭单;16.2010年12月按摩、游戏币、鱼疗提成统计,合作协议;17.2010年12月份过路费支出凭证;18.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3月28日支出凭单;19.电费交费通知单、电力公司发票支票存根支出凭单;20.记账凭证、缴税凭证;21.清华大学、中钢集团等客户消费团帐明细账;22.预留款收据存根、客人消费明细账、消费单据等;23.会员卡登记表、会员身份证件、客户明细账;24.客人消费账单、明细账单、银行对账单、现金日记账;25.内部通知;26.2010年9月10月的工资表;27.公文处理签;28.18家供货商证明;2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奔腾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花水湾公司将花水湾度假村承包给奔腾公司经营,经营期限为10年,从2010年9月开始接手管理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花水湾公司逐步向奔腾公司提出花水湾公司尚欠有数千万的款项,其中税款350多万元,员工半年工资没有发放,以及多宗法院未执行款,数百万���款,同时还存在不知数量的会员卡,会费是由花水湾公司收取,在奔腾公司经营期间,这些会员一直来消费。奔腾公司接手后,一直代花水湾公司偿还这些款项,共3278525元,包括税款、工资、货款。这些事实有花水湾公司出具的4张委托书可以证明,委托奔腾公司代其偿还拖欠的各种款项,与此同时,奔腾公司亦投入500万元用于度假村的装修、更新以及广告费用。正当奔腾公司经营步入正轨,花水湾公司在2010年12月23日纠集一群社会人员强行将奔腾公司的管理人员限制在一个房间,取走保险柜中的现金。双方在未履行任何解除合同手续的情况下,花水湾公司强行将奔腾公司赶出度假村。奔腾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应该继续履行。奔腾公司承包度假村后向花水湾公司支付了承包金180万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同时,奔腾公司为花水湾公司垫付的各���款项应当冲抵承包费,奔腾公司垫付的各种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应当交纳给花水湾公司的承包费。被告奔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收条;3.四份授权委托书;4.税款明细;5.明细表;6.投入款明细账。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花水湾公司提交的证据1、7、9、11、12、13、19、20、25、26、27真实性无异议,对奔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下列证据存有争议:(一)花水湾公司提交的证据2银行卡对账单。花水湾公司提供该项证据证明奔腾公司支付了140万元承包费及40万元押金。奔腾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认可花水湾公司陈述的付款时间以及金额,双方仅对其中40万元的性质产生争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二)花水湾公司提交的证据3电子银行对账单。花水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奔腾公司将402万元的巨额资金通过花水湾公司下属单位北京百业兴盛国际会议中心的账户转给奔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奔腾公司表示其在经营期间确实用过北京百业兴盛国际会议中心的账户,但是这些款项是否转到个人名下,奔腾公司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奔腾公司表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会去进行核实。(三)花水湾公司提交的证据4解除合同通知及回执。花水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因奔腾公司涉嫌非法挪用资金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奔腾公司主张虽然在回执上签字的谢天骥是其经营期间聘用的人员,但是奔腾公司并未收到该份回执。本院认为,奔腾公司的反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四)花水湾公司提交的证据5出纳交接明细。花水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财务人员进行了交接。奔腾公司认为虽然袁秋谨是其经营期间聘任的出纳,但是交接单上没有奔腾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袁秋瑾的签名,故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五)花水湾公司提交的证据6入职表。花水湾公司提交该份证据证明谢天骥、钟小毛是奔腾公司聘任的。奔腾公司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回去核实。本院认为奔腾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谢天骥、钟小毛是其聘任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花水湾公司提交的证据8、10、14、15、16、17、18、21、22、23、24,花水湾公司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奔腾公司在经营期间造成的损失。奔腾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花水湾公司在本案中向本院提交了审计申请,要求对奔腾公司经营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审计,审计机���已经就花水湾公司需要证明的事项做出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应以此为依据确定花水湾公司的损失。(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花水湾公司申请对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23日奔腾公司经营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审计,并提交了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的相关凭证、银行对账单、客户消费明细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组织开庭对花水湾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进行质证,奔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委托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所于2013年5月8日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可确认损失金额5605229.56元。奔腾公司表示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没有经过奔腾公司的确认,故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八)奔腾公司提交的证据4、5、6。奔腾公司提交上述3份证据证明其代花水湾公司垫付税款110万元、工资772055.5元、货款等债务1353411元,及奔腾公司装修投入5353000元。因该3份证据均为奔腾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8月15日,花水湾公司与奔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花水湾公司将度假村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全部经营项目承包给奔腾公司;承包期限共10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度假村每年承包费为第一年500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承包费为600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承包费为700万元(10年共交纳承包费共6400万元),承包费支付方式为每年分二次付款,即每年的9月1日之前付当年承包费的一半,3月31日之前付当年承包费的剩余一半,奔腾公司将承包费支付到花水湾公司指定的账户;在承包期间,房屋和土地的产权税由花水湾公司依法缴纳,如果发生在政府有关部门征收本合同中未涉及项目但与该房屋有关的费用由花水湾公司承担,奔腾公司应按时按规定交纳经营税款,如不按时交纳应交费用所引起的后果则由奔腾公司全部承担责任,奔腾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负债务由奔腾公司自行负责,如有仲裁或司法机关生效判决确定花水湾公司承担责任,由奔腾公司赔偿给花水湾公司,奔腾公司承包期前,花水湾公司所有相关债权债务由花水湾公司负担;本合同在履行期内,度假村的楼房及设备设施的维修由奔腾公司自行负责;在经营期间因花水湾公司原因造成奔腾公司无法经营,花水湾公司应退还所支付的承包费,如奔腾公司还有其他损失,由花水湾公司负责赔偿;如果奔腾公司拒付或者延迟支付承包费(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花水湾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奔腾公司自动丧失承包经营权,并按照拒付或延迟支付承包费的1倍向花水湾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花水湾公司还有其他损失,奔腾公司仍要赔偿;本合同未尽事宜,经花水湾公司与奔腾公司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花水湾公司欠税务部门的350万税金由奔腾公司于2010年9月还100万元,余款于2010年底付清(代还款项冲抵奔腾公司第一年租金);花水湾公司欠供应商的450万元,由奔腾公司于2011年年底逐步代还(代还款项冲抵奔腾公司第二年租金);花水湾公司欠煤供应商150万元煤款,由奔腾公司逐步代还(代还款项冲抵花水湾公司第二年租金);花水湾公司原发放的会员卡,其消费金额不得超过40万元,超过部分由花水湾公司承担(此款充抵租金);奔腾公司付花水湾公司押金40万元整,期满后花水湾公司退还给奔腾公司;在2010年9月1号之前花水湾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花水湾公司承担。2010年9月2日,花水湾公司与奔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承包期由原定的2010年9月1日起改为2010年9月10日起,所有有关日期全部向后推10天,原定9月1日付款改为9月2日下午三点前;截止到2010年9月10日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花水湾公司负担,发生的债务每年奔腾公司替花水湾公司垫付200万元(从每年的租金中充抵),截止到2010年9月10日前购买的会员卡,一年中消费不超过100万元,充抵花水湾公司租金,超过部分由花水湾公司现金支付给奔腾公司;花水湾公司欠职工工资截止到2010年9月1日前全部由花水湾公司负责,奔腾公司承接后,做出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经花水湾公司同意从给花水湾公司的租金中扣减,由奔腾公司代发(从首付款中支付);承包费第一年由500万元调整为600万元,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第五年���整为700万元,第六年至第十年调整为每年800万元整(10年共缴纳承包费调整为730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按原合同,2010年9月30日前奔腾公司再付花水湾公司租金100万元。2010年12月19日,花水湾公司与奔腾公司再次达成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此协议在原有合同和原有补充协议基础上做了调整,同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花水湾公司截止到2010年9月9日前的债务全部由花水湾公司负责清算偿还,奔腾公司每年只替花水湾公司垫付200万元(代还从第二年起冲抵花水湾公司租金),需要付款时由花水湾公司开具委托通知单签字后由奔腾公司支付;截止到2010年9月9日前花水湾公司卖出的会员卡,一年中消费不得超过100万元(按门市价格结算),从第二年起冲抵花水湾公司租金,若超出部分由花水湾公司以现金方式或支票方式支付给奔腾公司;截止到2010年9月9日,花水湾公司卖出的水票,花水湾公司只承担30万元整(从第二年的租金中冲抵);可饮用的磁化水结算价每桶5元,小瓶水20元,每月结算一次,对外不得销售(水厂大规模生产时水泵、电费由花水湾公司自行承担);花水湾公司每年消费在度假村可享受150万元免单,其他消费享受五折(从2010年12月19日起执行);3号别墅可免费提供花水湾公司使用;水厂电费按表计算(电费冲抵租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奔腾公司自2010年9月10日开始承包经营度假村,一直以花水湾公司的名义经营至2010年12月23日。奔腾公司支付花水湾公司180万元,同时,奔腾公司为花水湾公司垫付员工工资772055.5元,经双方确认,该笔工资可以从第一期承包费中扣除。2010年12月23日,奔腾公司职工谢天骥向花水湾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确认“今收到花水湾公司关于解除《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承包合同》的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惠州市奔腾恒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鉴于你公司涉嫌非法挪用资金,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现依据合同约定,特通知你公司解除2010年8月15日签订的《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承包合同》”。2010年12月24日,花水湾公司提交的出纳交接明细显示,奔腾公司与花水湾公司对现金、支票、支票登记本、金码出纳日记账进行了交接。该明细上有郝玉娜、郝治华、胡来成、谢天骥、李进文、刘跃武的签字,同时交接人处有袁秋瑾的签字,但奔腾公司主张该签字不是袁秋瑾本人所签,奔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23日奔腾公司经营期间,奔腾公司所欠的供应商货款、员工工资、员工话费补贴、销售提成、前厅部奖金、销售返现款、提成、佣金、退还员工押金、过路费、电费、税款、合作方提成加上会员卡预付款、客人预付定金、客人预留款、经营前资金余额5605229.56元。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3月31日,花水湾公司垫付582976.3元,工资款917936.4元,前厅部奖金14374.7元,销售返现款、提成及佣金74803.5元,员工押金7100元,电费284404.61元,税款295140.12元,共计2176735.63元。诉讼中,花水湾公司与奔腾公司就涉及争议焦点的下列事实产生了争议:(一)第一期承包费应当支付多少钱。花水湾公司主张第一年的承包费为600万元,按照承包合同以及9月2日的补充协议,应于9月2日前支付300万元,于9月30日前再付100万元,垫付的工资可以冲抵第一期的承包费,其余的债务应从第二年开始冲抵承包费。奔腾公司主张第一期应为300万元,同时,奔腾公司主张税款、货款、职工工资等奔腾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冲抵承包费。(二)奔腾公司实际支付了多少承包费。花水湾公司认可收到了180万元,认可奔腾公司垫付工资772055.5元,但是花水湾公司认为180万元中有140万元是第一期承包费,另外40万元是支付的合同押金,故奔腾公司在2010年9月30日前共支付第一期承包费2172055.5元。奔腾公司主张其支付了180万元承包费,垫付了职工工资772055.5元、税款110万元、货款1876469.7元,即奔腾公司共支付承包费5548525.2元。除了奔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明细表以及授权委托书外,奔腾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垫付的情况。(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花水湾公司主张因奔腾公司未按时交纳承包费,拖欠供应商货款及工人工资等费用,且奔腾公司将巨额预付款、定金、预留款转走,奔腾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花水湾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花水湾公司按照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且已经向奔腾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奔腾���司聘请的职工谢天骥已经签收,涉诉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同时,花水湾公司认为双方对财务、印鉴等进行了交接,这亦证明花水湾公司已通知奔腾公司解除合同。奔腾公司认为虽然谢天骥是其聘请的职工,但是奔腾公司并没有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涉诉的合同并没有解除。诉讼中,花水湾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奔腾公司赔偿花水湾公司损失5605229.56元;2.判令诉讼费由奔腾公司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庭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奔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21日的庭审,视为其放弃了对2011年12月26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21日��庭审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花水湾公司与奔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奔腾公司第一笔应当支付的承包费为350万元,且应在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垫付工资可以从第一期承包费中扣除。奔腾公司提交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承包租金180万元,故花水湾公司主张该180万元中仅有140万元为承包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奔腾公司主张的已垫付货款按照约定应冲抵第二年的承包费,不应算在第一笔承包费中。奔腾公司关于垫付税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奔腾公司向花水湾公司支付了承包费180万元,并垫付了职工工资772055.5元,共计支付第一笔承包费2572055.5元。第二,奔腾公司确实从北京百业兴盛国际会议中心的账户���钱划至袁汉泉、袁天明的账号,存在违约的行为。第三,花水湾公司向奔腾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也进行了清点。通过审计,奔腾公司经营期间确实存在拖欠供应商货款、员工工资的事实,给花水湾公司造成了损失。第四,2010年12月24日,奔腾公司退出了度假村。综上,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已经解除。经过审计,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2月23日期间,奔腾公司共造成花水湾公司损失5605229.56元。2011年3月前,花水湾公司已经代为偿还部分欠款。奔腾公司在经营期间以花水湾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虽然截至2011年3月,花水湾公司并未偿还全部损失,但该部分损失实际仍应由花水湾公司负担,故奔腾公司应当按照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支付花水湾公司损失。花水湾公司要求奔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奔腾恒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损失五百六十万零五千二百二十九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惠州市奔腾恒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一千零三十六元,由被告惠州市奔腾恒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兰兰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雷瑞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琼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