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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春会与王广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会,王广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张春会,女。委托代理人李登峰,男,咸阳市渭城区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元,男。原告张春会与被告王广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会及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会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并在原告坐月子期间殴打原告。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王凯、王乐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元辩称,原告所属不实,原告这几年外出打工,不照顾孩子,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1998年4月16日生长子王凯,2007年8月3日生次子王乐乐。生育次子后双方为补贴家用,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部分收入交由原告家用,用于家中的生活开销,2009年原告外出咸阳打工,孩子在被告父母处生活,期间原告每年回家数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以争取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会要求与被告王广元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启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