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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潍坊市白浪河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与潍坊中体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白浪河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潍坊中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师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世明。被告潍坊中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来亮。原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潍坊中体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滕世明、被告潍坊中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琳、张来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白浪河上游湿地体育公园管道工程,该工程已于2010年9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12年1月10日经潍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工程审定值为2572199.38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11日付清全部工程款,每逾期一天,需按应付价款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096199.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96199.38元及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对审核的价款2572199.38元没有异议,质保金的支付应当是在2013年1月10日,质保金的违约金应当从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本金数额不正确。并且我方认为原告所依据的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因被告与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确定原告所诉的工程款项的支付由被告承担30%,由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承担70%,我方认为,对于原告所诉,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所以特向法庭申请追加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约定:承包范围为白浪河上游湿地体育公园管道工程;工程款支付的方法和时间为按月形象进度的6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付至合同价的70%,财政评审完成后付至90%,余10%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标准之日起保修期满结清(保修期为1年);违约责任:发包人应按合同按期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向承包人支付应付价款每天1‰的罚款。2010年9月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9月16日,被告支付工程款476000元。2012年1月10日,潍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潍坊市白浪河上游湿地体育公园供水管道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报告》将该工程审定金额为2572199.38元。2013年7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96199.38元及违约金。被告提供潍坊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与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辩称根据与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签定的协议,原告所诉的工程款被告只承担30%,由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承担70%,并申请追加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称没有参加会议纪要中的会议,且会议中涉及的工程也不能确定是否与涉案工程为同一工程;对于被告与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签订的协议,我方不清楚,因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非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原告与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与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间的协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追加潍坊三河投资经营公司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交接表、结算审核情况汇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与潍坊市三河投资经营公司间的协议,系二者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9月8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为自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标准之日起1年,即2011年9月7日,此时应支付工程款10%的质保金;2012年1月10日,潍坊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金额为2572199.38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096199.38元(2572199.38元-476000元),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1月12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每日1‰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中体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潍坊市白浪河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2096199.38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月1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