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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玉良与被告戴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良,戴屋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2413号原告彭玉良,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时佳,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屋梁,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昌义,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玉良与被告戴屋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东圣、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原告彭玉良的委代理人姜时佳,被告戴屋梁的委托代理人张昌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玉良诉称,在2002年冬,被告与原告做生意,欠原告货款36000元。后一直拖延未还。直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开出欠条,至今仍拖欠不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戴屋梁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是浏阳市官渡鞭炮烟花出口厂。2、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当时原告称厂里要算帐,不是讲被告欠了钱,且被告是喝酒后出具的欠条。3、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玉良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张:“今欠到,彭玉良老总上年货款计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戴屋梁条,2011年8月12日”。证明被告戴屋梁欠款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戴屋梁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戴屋梁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內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今收到戴屋梁同志转来浏阳市官渡出口鞭炮烟花厂彭玉良同志提供的用于陜西省2002年冬季订货会参展样品各类鞭炮烟花产品共计贰百陆拾件(注:本样品产品均属无偿样品,本办事处不予计价)陝西省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管理办公室驻浏阳办事处,经手人,刘志平,2002年12月6日”。证明只是样品,不是购货。2、入库单明细,证明浏阳市官渡烟花厂送样品参展。3、推荐书,证明浏阳烟花内销商会向陝西供销社推荐的推荐书。4、文件,陝西供销社文件,证明浏阳市官渡出口花炮厂为定点供货企业。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均是被告单方面的,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均不能作为否定本案欠款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样品,不予计价,但这些只是被告单方面表述,不足以否认其欠款事实。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戴屋梁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彭玉良出具欠条,欠原告彭玉良货款36000元。原告追回债务为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戴屋梁应及时偿还原告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欠原告货款,但不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屋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彭玉良人民币36000元。二、驳回彭玉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戴屋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清审判员  唐东圣审判员  黄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内容: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笫一百零八条,内容: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内容: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