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田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房。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原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宁、刘朝晖、代理审判员张芳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俊宇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牛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衡阳市商业银行西湖支行(以下简称为衡甲西湖支行)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42个月的《借款合同》,贷款本金1726万元整,月利率4.875‰,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日依据新的国家基准利率和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对合同利率进行调整。同日,该行与被告签订两份《抵押合同》,以长沙市××号的在建工程某现为定王台大厦)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证书号为:长房某某在押字第0050333号,建筑面积2582.14平方米。2007年4月26日,承接该项目的施工方湖南省西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做出《关于放弃在建工程乙受偿权的承诺函》,确认放弃该工程抵押部分的优先受偿权,即衡阳市商业银行西湖支行为该在建工程抵押处置的第一受益人。2010年9月20日,衡阳市商业银行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于某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将全部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2011年8月2日,衡阳市商业银行与原被告双方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再次确认衡阳市商业银行与原告的关于该笔债权的转让。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26万元及利息437.652075万元,共计2163.65207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顺延照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号的在建工程甲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先于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债权转让人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债权转让人提供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事实,及该工程的施工方是湖南省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五:借据,拟证明债权转让人履行了义务。证据六: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拟证明在建工程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有效抵押。证据七:衡阳市商业银行未履约贷款督促履约通知书,拟证明原债权人对该债权的维护。证据八:放弃在建工程乙受偿权的承诺函,拟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优先于承包人的在建工程乙受偿权。证据九: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明细表,拟证明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十:债权转让通知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拟证明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证据十一:单笔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证据十二:利息计算通知单,拟证明被告目前欠款本金及利息。对于某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到庭举证,视为放弃举证。经过庭审举证、合议庭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华××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18日,被告富××公司与衡甲西湖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衡甲西湖贷字第20070006号),合同约定:被告富××公司向衡甲西湖支行借款17260000元;借款期限为42个月;借款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日依据新的国家基准利率和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对合同利率进行调整;被告富××公司按月偿付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偿付贷款利息的宽限期为一个结息期,宽限期内不能偿清的正常贷款利息,根据合同利率按月计算复利,宽限期内不能偿清的逾期贷款利息,根据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宽限期内不能清偿的挤占挪用贷款利息,根据挤占挪用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衡甲西湖支行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40%罚息率);被告富××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为N0.00247969(长房押字);双方借款借据作为该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相同效力。同日,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富××公司与衡甲西湖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长房押字N0.00247969),约定:抵押人(被告富××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长沙市××现××号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衡甲西湖支行),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066.47平方米,抵押面积为2582.14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9185900元,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17260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当日,被告富××公司提供了在建工程抵押物清单、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以证明被告富××公司对上述抵押房产具有所有权,该在建工程××施工单位××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6月29日,衡甲西湖支行向被告富××公司发放了17260000元的中长期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时至起诉,被告富××公司一直未归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截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富××公司的贷款利息为4376521.75元,扣除已支付的1元利息,尚欠贷款利息4376520.75元。2007年10月19日,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富××公司(抵押人)与衡甲西湖支行(抵押权人)就位于芙蓉区芙蓉中路××鱼××、××房屋××号房(即上述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办理了《在建工程某已完工部分)贷款抵押登记证明》(长房某某在押字第00503**号),抵押权设定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约定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2009年5月18日,被告富××公司在衡阳市商业银行未履约贷款督促履约通知书的回执联上承诺,截止2009年4月20日尚欠衡甲西湖支行贷款本金17260000元,利息337000元,将尽快还款,否则自愿接受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010年3月2日,被告富××公司在衡阳市商业银行未履约贷款督促履约通知书的回执联上承诺,截止2010年3月2日尚欠衡甲西湖支行贷款本金17260000元,利息905000元(并注明利息以核对后的数字为准),将尽快还款,否则自愿接受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另查明,2007年4月26日,湖南省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衡甲西湖支行出具《关于放弃在建工程乙受偿权的承诺函》,承诺放弃对其承接的位于芙蓉中路××号鲇鱼套的颐美会现代城(定王乙)项目的在建工程某工程丙:已建至第27层,已建429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8000平方米)的抵押部分的优先受偿权,即衡甲西湖支行为该在建工程抵押处置的第一受益人。2010年9月20日,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衡阳市商业银行)与原告华××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其中包含了衡甲西湖支行对被告富××公司的衡甲西湖贷字第200700006号、衡甲西湖抵字第200705号债权,债权本金余额17260000元,利息余额1255790.09元。2011年8月2日,衡阳市商业银行(债权转让方)、原告华××公司(债权受让方)与被告富××公司(债务人)签订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务人确认负有对衡阳市商业银行的衡甲西湖贷字第20070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人民币本金17260000元,借款利率4.875‰,利息1275962.54元,小计18535962.54元)债务,以及衡甲西湖抵字第200705号抵押合同的担保义务;衡阳市商业银行将其至2010年6月30日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受清偿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原告华××公司),将担保债权全部转让给资产公司(原告华××公司)。2011年10月18日,华某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由衡阳市商业银行依法变更)与原告华××公司在《衡乙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含了被告富××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院认为:(一)衡甲西湖支行与被告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衡甲西湖贷字第20070006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双方应该依合同全面履行相关义务。2007年6月29日,衡甲西湖支行向被告富××公司发放了17260000元的中长期贷款,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富××公司仅支付了利息1元,对贷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一直未予支付。2010年9月20日,衡阳市商业银行与原告华××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明细表载明了原告华××公司享有被告富××公司负有的对衡甲西湖支行衡甲西湖贷字第200700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债权;2011年8月2日,衡阳市商业银行与原告华××公司、被告富××公司就债权债权转让达成了《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对此债权转让依法进行了通知。因此,原告华××公司依法享有衡甲西湖支行对被告富××公司的上述债权。被告富××公司未依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且未答辩、出庭质证,没有提供推翻原告华××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对于某告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衡甲西湖支行与被告富××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衡甲西湖抵字200705号)、《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对上述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由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具《在建工程某已完工部分)贷款抵押登记证明》(长房某某在押字第0050333号)对抵押担保依法进行了登记,因此衡甲西湖支行取得了对该在建工程的抵押权。此外,2007年4月26日,该抵押房产的施工方湖南省西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衡甲西湖支行出具了《关于放弃在建工程乙受偿权的承诺函》,放弃了其对在建工程抵押部分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即衡甲西湖支行为该在建工程抵押处置的第一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原告华××公司受让衡甲西湖支行对被告富××公司的上述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因此原告华××公司享有对被告富××公司抵押的长沙市××现××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该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华××公司为该在建工程抵押处置的第一受益人。故对于某告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7260000元,利息4376520.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若被告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果被告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983元由被告湖南××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刘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