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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与裘秀娟、裘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裘秀娟,裘忠伟,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莼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住所地为奉化市裘村镇振兴路***号。负责人:陈红,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宏杰,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裘笔锋,该社职员。被告:裘秀娟,农民。被告:裘忠伟,农民。被告:裘尧康,农民。被告:何霞,农民。被告:吕良木,农民。被告:裘秀意,农民。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裘村信用社)与被告裘秀娟、裘忠伟、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秀娟、裘忠伟、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村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裘秀娟、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订明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内,被告裘秀娟可在9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裘尧康和何霞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裘忠伟于2011年9月29向原告提供一份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裘秀娟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9月29日,被告裘秀娟向原告借款900000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裘秀娟因无法偿还贷款本息,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被告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同意展期连带保证,原告同意展期至2013年9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方催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被告裘秀娟、裘忠伟未偿付,被告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裘秀娟、裘忠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9月20日应付利息243818.31元,2011年9月29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11.207‰及罚息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裘村信用社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裘秀娟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裘秀娟、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签订合同并约定合同内容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裘忠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裘秀娟于20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5.展期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裘秀娟、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签订协议对借款展期的事实。被告裘秀娟、裘忠伟、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裘村信用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鉴于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原告裘村信用社与裘秀娟、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被告裘秀娟可在9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1.207‰,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1日付息,但对罚息、复利未作具体约定;被告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裘忠伟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裘秀娟在原告处的借款9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裘秀娟提供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2012年9月29日到期。2012年9月24日,被告裘秀娟因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并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由被告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对展期还款提供连带保证,根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11.275‰。截止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裘秀娟、裘忠伟尚有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43818.31元未支付,被告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裘村信用社与被告裘秀娟、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展期还款协议,被告裘忠伟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裘秀娟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裘忠伟未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裘秀娟、裘忠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裘秀娟、裘忠伟、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秀娟和裘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裘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9月20日止的利息243818.31元,并以9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1.275‰计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94元,减半收取7547元,由被告裘秀娟、裘忠伟、裘尧康、何霞、吕良木、裘秀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海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竺晴照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