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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XXXXX五金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云、董烨,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女,1979年10月1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戎霞,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云、董烨、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于2013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贴,是能够和睦相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