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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浙江汇杰有机硅有限公司与杭州胜进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汇杰有机硅有限公司,杭州胜进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汇杰有机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志军、陈广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胜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良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涛。上诉人浙江汇杰有机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胜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汇杰公司委托胜进公司将一批硅胶运至武汉,运费为840元。其中300ml的WD-2200硅胶1488支,单价8元/支;300ml的WD-2300硅胶720支,单价8.80元/支;300ml的WD-7000硅胶1440支,单价7元/支;300ml的WD-7600硅胶1488支,单价7.90元/支;300ml的WD-7800硅胶1440支,单价9.4元/支;420g的WD-6000硅胶1440支,单价8元/支。另有280ml的WD-2300硅胶24支;280ml的WD-7000硅胶48支;280ml的WD-7800硅胶48支。双方签订的托运单载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保险,出现货损,按运价的3倍赔偿。胜进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事故,未将上述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事后仅将300ml的WD-2200硅胶144支、300ml的WD-7600硅胶312支、300ml的WD-7000硅胶744支、300ml的WD-2300硅胶72支、300ml的WD-7800硅胶264支退还给汇杰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汇杰公司与胜进公司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作为托运人和承运人均在托运单上签名,托运单记载的内容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托运单上有关“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保险,出现货损,按运价的3倍赔偿”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托运单上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已有约定,应按约定确定赔偿额,且汇杰公司对部分毁损货物的单价并未举证证明。故汇杰公司要求胜进公司全额赔偿货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汇杰公司就损失赔偿额主张利息亦缺乏法律依据,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胜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胜进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浙江汇杰有机硅有限公司损失2520元。二、驳回浙江汇杰有机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0元,由浙江汇杰有机硅有限公司负担544.50元,由杭州胜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元。汇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适用,因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之规定,托运单上的“托运人注意事项”相关内容显然属于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故上诉人的货物损失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即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胜进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3549.6元,并赔偿该款项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胜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胜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诉讼有违基本事实,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由于答辩人公司位于物流市场内,外来文件材料一般都通过门卫或者保安转交。但是本案所有一审诉讼材料答辩人至今都未收到,因此答辩人一直不知道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有此诉讼,客观上造成答辩人一审无法出庭参加诉讼的局面。答辩人并未逃避诉讼,更非拒不到庭。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诉讼材料的送达情况,为充分保障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在本案基本诉讼主体不明、案件关键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重新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诉讼程序问题以外,针对事实,答辩人从未和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形成货物运输关系,答辩人不应有赔偿责任。答辩人多年来所有业务全部集中于杭州到广州(深圳)唯一运输线路。答辩人从未开展除此以外的其他地区运输业务,更未开设杭州--武汉运输专线。答辩人从未和任何客户签订并承运杭州到武汉的货物运输业务。答辩人公司在杭州有且只有一个经营地(即公司注册地,杭州市下城区华丰村九组杭州浙北物流市场内),除此以外在杭州并无其他分支机构、经营点或者货物代办点。答辩人公司在武汉更从未设置任何分支机构。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既没有答辩人公司盖章也没有答辩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按照运输惯例,两样要件里至少必须具备一项才生效)。显然该货物运输合同并非答辩人向上诉人公司出具,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为此,答辩人向法庭提交本公司使用的专用货物运单,除该运单以外,公司不存在任何其他形式的运单。经比对,明显可以看到两份运单内容完全不一致,包括地址、电话、格式、颜色、内容等都完全不同。显然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并非答辩人公司向其出具,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上诉人显然比答辩人更加了解合同签订、货物交付的全部过程等细节。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调查了解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到底是如何交付的?在什么地方交付的?和谁联系和结算的?上诉人公司到底有没有派人或者送货到答辩人公司住所地?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到底是和谁在什么地方订立的?合同上面的承运人签章到底是谁?上诉人和承运人是第一次合作还是以前就有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有否票据结算?按照其起诉状内容,在将近两年时间里,多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而事实上答辩人从未接到上诉人的任何投诉、催讨电话,上诉人也从未到答辩人处来主张任何权利。直到收到本案唯一的二审传票时,答辩人仍茫然不知是什么纠纷,和谁有纠纷。上诉人诉称多次催讨,到底是在向谁催讨?如何催讨?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公司应将其诉称的合同签订、托运、承运、部分退货、运费支付、发票开具、权利主张等过程详细向法庭如实陈述,以便法院查清事实。上诉人不能仅凭一张真伪不明、来历不清的运单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诉讼是权益的最终救济,判决不仅需要实体公平,更应体现程序正义。对于因答辩人和物流市场之间因文件材料的收发、交接产生的疏漏,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困扰,答辩人深表歉意。如本案不能发回重审,实际上因客观原因,答辩人已经失去了包含上诉权在内的几乎所有权利,答辩人只能无奈听从判决并保留申诉的权利。结合本案,确实因为由于答辩人没有收到一审的所有诉讼材料,客观上没有参加诉讼,造成一审判决下达而答辩人还不知情的情况。答辩人也因此无法及时上诉,使答辩人依法参加诉讼的权利遭受阻碍,其错并非在法院,但最终责任由答辩人承担实在有违程序正义。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任何货物运输关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货物运输合同赔偿责任有违客观事实,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进行充分的法庭调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胜进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1.录音记录一份,欲证明本次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和胜进公司没有关系。2.胜进公司运单一份,欲证明胜进公司运单和上诉人提供的运单完全不一致,上诉人所提供的运单并非胜进公司出具。上诉人汇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通话一方张云峰是否是胜进公司的张云峰本人无法确认;张云峰的陈述属于证人证言,其应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故形式上不合法;该录音可以说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表明胜进公司没有其他格式的运单,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汇杰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胜进公司的证明目的。二审期间,胜进公司向本院反映其就本案纠纷已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报案。本案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调取了该派出所民警向俞良铨、张云峰的询问笔录。俞良铨的笔录反映有人(张云峰)冒充胜进公司承接运输业务,现有纠纷在法院诉讼,对公司经营造成影响。张云峰的笔录反映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1日,其与聂小彪经营杭州胜进公司永进托运部(以下简称永进托运部),未到工商部门注册,据聂小彪说他与胜进公司的俞总认识,永进托运部挂靠在胜进公司并每年交挂靠费,具体是聂小彪操作,张云峰不清楚且不认识胜进公司的人。2011年,承接一批硅胶从杭州运到武汉,这笔业务是永进托运部经营的,与胜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1日其参与经营永进托运部期间,永进托运部所有经营活动与胜进公司没有关系,是永进托运部自己操作经营的。经质证,汇杰公司认为,对两份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公安机关依什么而制作该笔录,是作为刑事案件制作还是其他性质制作不清楚。张云峰笔录中提到聂小彪告诉其以永进托运部的名义是经过胜进公司同意的,因此本案中如果要完整核实永进托运部与胜进公司的关系,应当有聂小彪出庭作证。张云峰是胜进公司永进货运部的,而不是他自己在笔录中所称的永进托运部,由此可以说明张云峰陈述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故认为该两份笔录不能证明胜进公司永进货运部与胜进公司没有关系。胜进公司认为,对俞良铨的报案笔录没有异议;对张云峰的询问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张云峰笔录中可以明确得出永进托运部所承接的业务和胜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张云峰在作该笔录和与胜进公司谈话时都将责任推到了聂小彪的身上,聂小彪与胜进公司亦没有任何关系。张云峰笔录内容基本与胜进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汇杰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案涉运输业务具体经办人员张云峰的手机号码,胜进公司在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后,公安机关根据该手机号码号联系上了张云峰并制作了上述笔录,对上述两份的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8日,张云峰以杭州胜进运输有限公司永进货运部名义(以下简称永进货运部),接受汇杰公司委托,将一批硅胶运至武汉,运费为840元。其中300ml的WD-2200硅胶1488支,单价8元/支;300ml的WD-2300硅胶720支,单价8.80元/支;300ml的WD-7000硅胶1440支,单价7元/支;300ml的WD-7600硅胶1488支,单价7.90元/支;300ml的WD-7800硅胶1440支,单价9.4元/支;420g的WD-6000硅胶1440支,单价8元/支。另有280ml的WD-2300硅胶24支;280ml的WD-7000硅胶48支;280ml的WD-7800硅胶48支。双方签订的托运单载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保险,出现货损,按运价的3倍赔偿。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上述货物未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事后仅300ml的WD-2200硅胶144支、300ml的WD-7600硅胶312支、300ml的WD-7000硅胶744支、300ml的WD-2300硅胶72支、300ml的WD-7800硅胶264支退还汇杰公司。张云峰自认该笔业务与胜进公司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汇杰公司认为其系与胜进公司之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托运单既无胜进公司盖章确认,亦无胜进公司认可的人员签字,在胜进公司否认该托运单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汇杰公司与胜进公司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二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张云峰所称永进托运部即为案涉托运单中的永进货运部。汇杰公司认为永进货运部系挂靠胜进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汇杰公司认可案涉运输业务具体经办人员为张云峰,现张云峰明确陈述该笔业务与胜进公司无关,汇杰公司向胜进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胜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审诉讼,到二审中才进行抗辩并提交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不当,现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汇杰公司无法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胜进公司与案涉货物损失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起诉无法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汇杰公司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下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汇杰有机硅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均退回浙江汇杰有机硅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汇杰有机硅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