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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董伟与何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何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398号原告:董伟。委托代理人:陈鹏、郑克坚。被告:何中华。委托代理人:吴海华。原告董伟为与被告何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何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明确被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5日。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依约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3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共计208736元;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继续计付;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向朋友阿昌借款10万元,后据阿昌说该款是从赵忠伟处转借的。借款后,阿昌称其已代被告向赵忠伟归还了12万元,被告向阿昌归还了8万元。后来赵忠伟把被告外甥女的牌号为浙A×××××的尼桑车开走了,被告为赎回车辆又向赵忠伟的代理人支付了2万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受赵忠伟胁迫在案涉借据上签字和按手印,当时出借人这一栏是空着的,故该份借据是出具给赵忠伟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不是向董伟所借,且数额仅有10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何中华与实际出借人阿昌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实际出借人是阿昌,且借款只有10万元,双方就本案借款已经了结。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赵忠伟代理人的电话录音,证明赵忠伟非法开走被告外甥女的车辆,被告支付2万元的事实。3、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赵忠伟向被告索要的债务就是案涉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均系被告与第三方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系被告与赵忠伟之间因经济纠纷导致治安处罚,与原告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反映赵忠伟向被告讨要的债务就是本案20万元的债务。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本人出具,对其形式真实性应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该借据系在赵忠伟的胁迫下所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中的内容与本案的争议没有直接关联。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欲证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其上载明:今有借款人何中华向出借人董伟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25日。本借款的抵押物是:1、房产:该房产坐落在西湖区双浦镇夏家桥社区111号。2、汽车:车辆所有人为何中华,汽车品牌为尼桑,车牌号码为浙A×××××。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确认案涉借据所载签名、借款数额及手印的真实性,但辩称的该借据系在案外人赵忠伟的胁迫下出具,借款关系实际与赵忠伟发生,金额为10万元,且总计已归还过22万元,对于上述辩称事实,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3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为6838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中华归还董伟借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838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另计),共计206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中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董伟负担20元,何中华负担2196元;何中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郎晓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