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洪臣与柳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臣,柳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614号原告刘洪臣,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阳市。被告柳松,男,无职业,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洪臣诉被告柳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书记员盛伟担任记录,原告刘洪臣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洪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蕙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