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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刘洪臣与柳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臣,柳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宾民二初字第00614号原告刘洪臣,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阳市。被告柳松,男,无职业,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洪臣诉被告柳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书记员盛伟担任记录,原告刘洪臣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洪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蕙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