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离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2012年11月2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苏某在离石区世纪网吧上网聊QQ时,与时在离石区后瓦村魏小保家用手机上姚宇琼(又名姚丁菁)QQ号的受害人冯二伟网上对吗起来,随后冯二伟、魏小保、姚宇琼三人赶到世纪网吧,将苏某叫出世纪网吧,冯二伟打苏某耳光,逼苏某道歉,后各自离去。苏某随即回家拿了两把砍刀,又联系上马马(身份不详)陪同自己。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带马马及马马叫的人来到实际网吧门前,冯二伟过来后,苏某持砍刀将冯二伟砍伤后离去。经鉴定,冯二伟头部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11月2日,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现已调解处理。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受害人冯二伟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3、证人魏小保、姚宇琼的证言;4、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撤案申请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当庭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受害人冯二伟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3、证人魏小保、姚宇琼的证言;4、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领条、撤案申请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向所在社区矫正发出社会调查评估委托函,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高福明审判员 刘润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