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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牛××、牛××与被告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牛××与被告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牛××。被告: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路××号。代表人:邱××。委托代理人:周××。原告牛××与被告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被告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蒋××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南路行驶至奇美大厦附近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避让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以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蒋××赔偿医疗费1161.26元(包括住院用品及拐杖)、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20000元(100天按每天200元计算)、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348元,合计249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蒋××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但事故中原告逆向行驶应负主要责任,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请求法庭重新核实。对原告方合理损失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主张过多;护理费方面,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异议,出院后由于原告没有相应依据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收款收据、病假证明、工资发放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事故经过,受伤及治疗经过,医疗费用,购买住院用品及拐杖费用,误工时间,原告收入状况,交通费用等事实。被告蒋××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收据、拖车费发票,以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及拖车费用。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出示、质证后,被告蒋××认为,由于原告系逆向行驶,因而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负主责不当,对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认为,收款收据不属正式发票,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认为,事故认定时已考虑原告逆向行驶的过错,被告蒋××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缺乏其他材料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客观上缺乏与本案关联的记载,该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并无明显瑕疵,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各方陈述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4月29日,被告蒋××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南路行驶至奇美大厦附近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避让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以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诊断为左踝软组织损伤,左足舟、距骨撕脱性骨折,住院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制动、卧床休息4周,复诊。此后原告多次复诊,共支出医疗费3572.70元(其中国某某本医疗保险外费用为268.01元),交通费约300元,为购买住院用品及拐杖分别支出76元、120元,还休息约100天。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6.44元、电动自行车拖车费5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在驾驶机动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方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72.70元、购买住院用品76元及拐杖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元、误工费、护理费;其中误工费因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按照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865元;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确定为600元;上述合计16733.70元。由于被告蒋××对事故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6389.69元(包括医疗费3304.69元、拐杖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元、误工费11865元、护理费600元)。由于被告蒋××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蒋××赔偿约80%。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各项损失16389.69元;二、被告蒋××赔偿原告牛××损失275元;已付2656.44元,原告牛××尚应返还2381.4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0元,由原告牛××负担13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