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志军与徐秀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军,徐秀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091号原告胡志军,男,1984年3月5日出生。被告徐秀霞,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原告胡志军与被告徐秀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越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志军诉称:2012年8月11日及9月16日,胡志军两次为徐秀霞运送草莓大棚后坡板,货款共计17280元。后徐秀霞共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7280元未支付。故胡志军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秀霞支付货款7280元。被告徐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及2012年9月16日,胡志军向徐秀霞供应草莓大棚后坡板共计1080平方米,单价为16元每平米,货款共计17280元。徐秀霞共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728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志军与徐秀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胡志军履行了供货义务,徐秀霞尚欠7280元货款未支付,故对于胡志军要求徐秀霞支付货款72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徐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军货款七千二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秀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1-080101011842217,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筠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