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刘米与胡永刚、王松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69号原告刘米,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永刚,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松涛,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政府大楼21号。负责人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宗平,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秦电国际大厦8楼。负责人武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米诉被告胡永刚、王松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米委托代理人郭峰、永安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永刚、王松涛、阳光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永刚驾驶陕B606**号小轿车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府街口时制动不及,与前方原告所驾车辆及案外人解潇潇所驾车辆相撞,致三车辆同时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胡永刚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33120元。原告因车辆受损而另行租赁汽车产生8000元租赁费用。因与被告胡永刚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阳光保险分公司与永安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33120元,租车费8000元,共计41120元。不足部分由胡永刚、王松涛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永刚、王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阳光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称陕B606**号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也在承保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永安保险分公司辩称,陕B606**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时亦在承保期限内。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认可,但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从商业险中理赔。因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付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胡永刚驾驶陕B606**号小轿车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府街口时制动不及与前方原告刘米所驾驶的陕AF99**号车及解潇潇所驾驶的陕AAU4**号车辆相撞,致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米、解潇潇无事故责任。三方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刘米与解潇潇所驾驶的车辆以胡永刚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估价为准,原告刘米所驾车辆陕AF99**号车辆损失为33120元。庭审中,永安保险分公司认可维修费用33120元。另查,被告王松涛为胡永刚所驾陕B606**号车辆车主。原告刘米为陕AF99**号车辆(奥迪TT2.0T)车主。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西安宏林实业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丰田牌汽车一辆,月租赁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损失确认书、发票、租赁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审理中,阳光保险分公司与永安保险分公司同意在其各自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车费用8000元,因原告车辆(奥迪TT2.0T)在事故中受损,致其无法享受该车辆的使用利益,其产生的租车费用亦属合理费用,被告胡永刚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该笔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租车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告刘米车辆维修费20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刘米车辆维修费3112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胡永刚支付原告刘米车辆租赁费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永刚承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沁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