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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宁泰龙诉付兆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泰龙,付兆祥,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林丽彩,宁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宁泰龙,男,1993年3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宗斌,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付兆祥,男,1981年8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祥波,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静职务:经理。住址:宣威市热水镇建新村委会上河村65号。委托代理人朱用,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亚平,职务:经理。地址:曲靖市南宁北段蒋伟私宅(1层及4层房屋)营业办公(麒麟三中对面)委托代理人郝武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丽彩,女,47岁。被告宁红,男,24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法定代表人:戚雯,职务:总经理,电话:0871—6715****(未出庭)。地址:昆明市裕康路123号桃园大厦2楼。委托代理人米龙,该公司职工,电话:1370871****,特别授权代理(未出庭)。原告宁泰龙诉被告付兆祥、林丽彩、宁红、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泰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宗斌,被告付兆祥及委托代理人王祥波,被告林丽彩、宁红,被告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武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米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原告乘坐宁红所有,由林丽彩驾驶的云DFB8**号自用车由天生桥向宣威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路段时,与付兆祥驾驶的云D498**号车相撞,造成宁泰龙、宁选宾、林丽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付兆祥和林丽彩负同等责任,宁泰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180日,需部分护理依赖90日,住院期间每天需加强营养50-6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264162.5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丽彩和付兆祥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宁红作为车主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兆祥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讼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转让给付兆祥,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次事故造成宁泰龙、林丽彩、宁选宾受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当合理分配赔偿,投保车辆转让未经登记,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宁红所有的云DFB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是云DFB8**号车辆的乘客,不属我公司交强险的赔偿主体,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商业保险,本案原告对我公司不享有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宁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林丽彩未提出实质性答辩意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如何分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属城镇居民。2、被告宁红的身份证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林丽彩、付兆祥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应当按诉讼请求赔偿。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天数及鉴定费数额。5、出院证明、病情证明、护理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6、医疗费单据10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经质证,被告付兆祥对1—3组证据无异议,对4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依赖和营养费鉴定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付兆祥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认为,云D984**号车已转让给被告付兆祥,对该车行驶证有异议,后期治疗费不客观,三期鉴定同意付兆祥的质证意见,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林丽彩、宁红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依赖程度应当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评定,本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关于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医疗费收据中宁选宾名下的费用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已转让给被告付兆祥。经质证,原告宁泰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林丽彩、宁红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甲方代理人为杨光龙,杨光龙并非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委托杨光龙出售车辆的相关委托证明,协议书的合法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但车辆转让双方一致认可车辆已交付付兆祥管理使用,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云D498**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付兆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车辆转让未变更登记,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宁泰龙、被告付兆祥、被告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被告林丽彩、宁红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4日,原告乘坐宁红所有,由林丽彩驾驶的云DFB8**号自用车由天生桥向宣威方向行驶,行至秀河线路段时,与付兆祥驾驶的云D498**号车相撞,造成宁泰龙、宁选宾、林丽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付兆祥和林丽彩负同等责任,宁泰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胸第7、8、9椎体骨折。经鉴定机构鉴定为8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180日。2013年7月15日,原告宁泰龙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264162.5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丽彩和付兆祥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宁作为车主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云D498**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被保险人为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宁选宾书面表示不再主张要求赔偿的权利。庭审调解中,各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宁泰龙的伤残等级评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认为原告之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兆祥与被告林丽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宁泰龙受伤,事故经沾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兆祥和林丽彩负同等责任,原告宁泰龙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付兆祥与被告林丽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受害人林丽彩,保险公司要求按合理比例分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是云D49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付兆祥,并由被告付兆祥实际管理使用,被告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宁红是云DFB8**号车辆的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宁红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宁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宁泰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认为云D498**号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属“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不符合其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3项“保险机动车被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免责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提交书面答辩状主张,宁红所有的云DFB8**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是云DFB8**号车辆的乘客,不是该公司交强险的赔偿主体,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商业保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人民币898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50元/天×12天=600元);3、后期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4、护理费人民币756.72元(63.06元/天×12天=756.72元);5、误工费人民币11350.8元(63.06元/天×180天=11350.8元);6、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6450元(21075元/年×20年×30%=126450元);7、交通费人民币300元;8、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人民币12588.26元(另案林丽彩该项费用为352146.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人民币400元(10000元×4%=400元),剩余部分12188.26元。第4至7项合计人民币138857.52元(另案林丽彩该项费用为18389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7300(110000×43%=47300元),剩余91557.52元。第8项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付兆祥和林丽彩各自应当负责赔偿1250元。上述费用中,原告宁泰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合计106245.78(另案林丽彩该费用为465044.16元),被告付兆祥和林丽彩各自应当负责赔偿数额为53122.89元(106245.78×50%=53122.89元),被告付兆祥应当负责赔偿的53122.89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000元(100000元×31%=31000元)后。剩余的22122.89元(53122.89元-31000元=22122.89),再由被告付兆祥实际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泰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7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泰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78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由被告付兆祥赔偿原告宁泰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122.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由被告林丽彩赔偿原告宁泰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3122.8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宣威市峻发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城北营业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浦立仁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浦同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