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乾,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的嫂子),女,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07年1月我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订婚,均系再婚。2007年1月13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不久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第一年感情尚可,但从第二年开始,被告好吃懒做,花钱挥霍无度,经常夜不归宿,几乎天天与我生气打架,并打砸家中财物,致使家中财产多数被损坏。因此,我与被告的关系日益恶化,现已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只要治好病,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6月3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2008年12月3日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夫妻间应相互体谅,如原告能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自己的错误,夫妻关系和好是很有可能的。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端木德涛审判员 任 现 勇审判员 付 本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孔 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