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倪金玲与王茂兵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玲,王茂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倪金玲。被告王茂兵。原告倪金玲与被告王茂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茂兵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金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1999年上半年经介绍相识,同年8月17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完婚,婚后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决:1、原被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顺河人家6栋5单元109室房产,价值3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茂兵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感情破裂不属实,双方在婚姻中发生的矛盾,都已经解决,原告起诉是因为与被告儿子发生矛盾,被告已经就此批评了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重组家庭,结婚时各自带一名子女共同生活,现在两个子女都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过大,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表示夫妻双方感情比较平稳,原告也认可自上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比之前好了些,但还是个人苦钱个人花,没有达到原告的感情预期。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就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金玲与被告王茂兵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金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景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雷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