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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2014年214号全艳离婚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全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全×,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姜山镇。被告:丁××,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团旺镇。原告全×诉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成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0日生一女孩丁×,现年6周岁。因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们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8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0日生一女孩丁×,现年6周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仍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夫妻感情总体较好。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已有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全×与被告丁××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新成二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盖胜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