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728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2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杨某某与王某某在合水县板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王某某入赘杨某某家与杨某某及其子共同生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7月8日生女孩王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杨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7间半、彩电1台、液化气灶具1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双方婚姻关系;4、招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入赘情况。本院认为:杨某某与王某某均系再婚,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及家庭稳定,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