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正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866号原告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乔元谋,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元谋、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离婚,孩子郭蒙蒙归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96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1份。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了女孩郭蒙蒙,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3日在正宁县湫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9日生育女儿郭蒙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照看孩子。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被告在新疆打工,2012年11月原告在西安打工并带走孩子。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4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多次寻找欲叫回原告但均未找见。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且生有孩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提起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提出与郭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樊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向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