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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朱士忠、蒋镇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士忠,蒋镇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670号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号楼2层9-10号。法定代表人冯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丽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朱士忠。被告蒋镇芳。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与被告朱士忠、蒋镇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士忠、蒋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士忠于2010年7月19日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原告销售的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型号为R215-7C,车号为H21C74245C,发动机号为26451541,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还款过程中,因被告朱士忠逾期,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其垫款40156.11元,垫款后,经催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士忠偿还代垫款40156.11元,并赔偿代垫损失6447.44元(暂计至2013年9月3日);2.被告蒋镇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士忠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垫钱,也不清楚垫钱的事情,原告未通知被告。被告蒋镇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士忠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合法融资租赁关系,被告朱士忠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租金;2.《融资租赁合同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朱士忠应偿还的租金、期限及其他费用;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朱士忠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朱士忠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4.《租金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朱士忠偿还了二期租金,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士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蒋镇芳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士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应向被告赔钱的事实;2.存款凭条33张,金额共计689235元,证明被告还款数额;3.证明一份,证明车辆毁损情况,与证据1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朱士忠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朱士忠向该银行存款,不能证明该数额即为现代融资公司划扣的数额。被告蒋镇芳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朱士忠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镇芳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19日,被告朱士忠作为承租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蒋镇芳作为连带担保人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附《融资租赁明细表》)一份,约定: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朱士忠的要求和设定条件以及被告朱士忠对供应商和租赁物件的完全自主选择,向供应商购买物件出租给被告朱士忠,使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并在此期间定期分期收取租金;租赁期限详见明细表;担保期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至融资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融资租赁明细表》中载明:租赁物为R215-7C挖掘机一台,单价78万元,首付156000元,融资租赁金额624000元;融资租赁费分36期支付,每期还款19496.37元,租金总额701869.32元;期满后以100元作为留购价格,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朱士忠,该款由被告朱士忠在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支付给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及被告朱士忠、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现代R215-7C挖掘机一台,单价78万元;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朱士忠,收款银行建行经七路支行,账户:41001022010050201176。原告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对朱士忠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士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被告朱士忠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PF201006-0207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由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朱士忠逾期导致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朱士忠垫款的,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朱士忠追偿,行使追偿权由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共计689235元。后因被告朱士忠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被告朱士忠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0156.11元。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朱士忠催要未果,被告蒋镇芳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朱士忠曾就其购买的机器设备的小臂出现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朱士忠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该挖掘机使用权(三年、36期),原告同意补偿其55000元,被告朱士忠应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将拖欠的租金80053元一次性付清;被告朱士忠收到大小臂及55000元租金存款凭条次日将剩余两期逾期租金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称其仅从被告朱士忠划款账户划款670608.17元(原告赔偿的55000元的凭条也包含在该费用内);被告朱士忠称其向其名下的划款账户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689235元,未取过款。本院认为: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士忠、蒋镇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附《融资租赁明细表》)、原告与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书》、原告与被告朱士忠签订的《协议书》,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士忠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40156.11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士忠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士忠偿还代垫款40156.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朱士忠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代垫损失明细表显示利息总额为6447.4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蒋镇芳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被告蒋镇芳对被告朱士忠购买挖掘机一事应当是知情并且同意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蒋镇芳对朱士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士忠辩称,其已向存款账户存款689235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该款均由原告或融资公司扣划,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四万零一百五十六元一角一分,并支付利息六千四百四十七元四角四分。二、被告蒋镇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朱士忠、蒋镇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四元,由被告朱士忠、蒋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