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白福臣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福臣,无业。1993年7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7月因嫖娼被收容教育6个月,200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3月27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福臣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贝贝、李延宗,被告人白福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白福臣酒后到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吉兴商场一楼家家悦超市内,盗窃吕某放在购物车内的手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手机发票,荣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臣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福臣虽经犯罪被判刑改造,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福臣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福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