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宿城商初字第0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8-01-13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陆刚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天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陆刚,张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商初字第0993号原告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怡景名苑22幢S-06号。法定代表人方文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杨元村陆圩组。法定代表人陆刚,总经理。被告陆刚。被告张利华。原告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小贷)与被告江苏天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陆刚、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严冬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华小贷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华小贷诉称,2012年9月26日,宿迁市志军养鸡场(以下简称志军养鸡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被告天隆公司、陆刚、张利华因该笔借款为志军养鸡场向原告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认书》各1份。合同到期后,志军养鸡场仅偿还本金1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334.4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志军养鸡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且由被告天隆公司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被告陆刚、张利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月固定利率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罚金,每日按本金的0.06%标准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订立当天,原告依约向志军养鸡场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满后,志军养鸡场偿还本金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汇款凭证》各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志军养鸡场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某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及罚息,本院认为,上述合同虽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利息及罚息均是在合理范围内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原告的主张过高,故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隆畜牧养殖有限公司、陆刚、张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宿迁市宿城区信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律师代理费62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5月24日之前的利息为17280元,之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1.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审判员  刘严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志恒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