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明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明勇,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于1984年7月被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8年6月假释;又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再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7月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08年5月被株洲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欣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邓志梅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勇于2013年10月7日凌晨2时50分左右,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旋风网吧门口,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被害人周某某的型号为HJ125T-16D,车牌号为湘C660**的摩托车一辆盗走,藏匿于株洲北站围墙外。当日8时许,杨明勇携带作案工具准备将车锁套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明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明勇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对案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文书若干及领条、照片复印件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明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明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凌晨2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明勇窜至株洲市石峰区田心旋风网吧门口,将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型号为HJ125T-16D,车牌号为湘C660**的银灰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藏匿于株洲北站围墙外。当日8时许,被告人杨明勇携带作案工具准备将车锁套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明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作案工具被收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明勇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对案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明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明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明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杨明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作案工具钥匙一片、起子一把、扳手一把、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明勇的刑期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欣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志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