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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4时许,遵化市矿业秩序管理办公���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侯家寨乡禅林寺村将非法盗采国家资源的挖掘机查扣后,在挖掘机通过被告人刘某甲的超市门前时,刘某甲以路面被轧坏为由阻挠挖掘机通行。5月16日1时许,执法部门找来板车准备将挖掘机拖走时,被告人刘某甲再次进行阻挠,用铁管砸板车,并对板车司机和执法人员进行威胁,直到2013年5月22日执法部门才将挖掘机开走。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自己没有用铁管砸板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许,遵化市矿业秩序管理办公室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在侯家寨乡禅林寺村将非法盗采国家资源的挖掘机查扣后,在挖掘机通过被告人刘某甲的超市门前时,刘某甲以路面被轧坏为由阻挠挖掘机通行。5月16日执法部门找来板车准备将挖掘机拖走时,被告人刘某甲煽动村民再次进行阻挠,并手持铁管用铁管砸板车,对板车司机和执法人员进行威胁,直到2013年5月22日执法部门才将挖掘机开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车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刘某乙、席某某、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刘某戊等人的证言,被扣留的挖掘机现场照片、被砸坏的板车照片,执法工作证,情况说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相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关云波审 判 员  马子波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