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82号安仕婵诉何碧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仕婵,何碧勇,黄达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82号原告:安仕婵,女,41岁。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甘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碧勇,男,35岁。被告:黄达桥,男,27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负责人:梁佳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原告安仕婵诉被告何碧勇、黄达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安仕婵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碧勇、黄达桥、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16时13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路东联汽配厂前路段,被告何碧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被告黄达桥驾驶粤HB88**号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支持带开放性损伤;右膝、右小腿皮肤潜行撕脱伤。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27天,期间行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7404.10元。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3月2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需9000元。原告共生育三名子女(杜某一、杜某二、杜某三),其中尚需扶养杜某二、杜某三。被告黄达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碧勇、黄达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27404.10元;2、误工费8640元(按90元/天的标准,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6天);3、护理费2430元(90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5、营养费5000元;6、司法鉴定费27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11754.72元(其中杜某二:9795.60元/年×3年÷2人×20%=2938.68元;杜某三:9795.60元/年×9年÷2人×20%=8816.0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450.18元。综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何碧勇、黄达桥连带赔偿原告45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辆粤HB8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恳请法院核实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免赔情况。二、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1、医疗费:部分门诊医疗费无病历对应,不能证明与事故相关;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内给原告垫付10000元,并请法院核实其他当事人的垫付费用情况;答辩人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总额的10%。2、后续治疗费主张数额过高,应以5000-6000元为宜。3、营养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应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90元/天计算缺乏依据,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24日,应按2012年农村标准9371.73元/年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等,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不应另行主张。9、根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合审查分析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等,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4日16时13分,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路东联汽配厂前路段,被告何碧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原告逆向行驶,与被告黄达桥驾驶的粤HB88**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碧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达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膝内侧支持带开放性损伤、右膝、右小腿皮肤潜行撕脱伤。住院期间行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远端内侧解剖钛板内固定术。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出院医嘱包括门诊随诊,依据复查结果决定何时拆内固定,出院后全休两个月,住院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加强营养等。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2013年3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右小腿损伤致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主要是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及术后康复治疗)。原告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黄达桥在事故中驾驶的粤HB8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还查明,原告尚需扶养两女儿杜某二和杜某三,杜某二出生于1999年7月14日,杜某三出生于2004年10月1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医疗收费收据、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等,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具体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对其所造成的伤害共产生医疗费27395.60元,有病历、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印证,与本起事故相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在正常情况下患者治疗期间的用药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并非患者所能控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医疗费用必须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推翻,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治疗期间行骨折内固定术,如今患处仍存留骨折内固定物,医嘱建议视复查情况拆除内固定,其日后拆除骨折内固定物存在必要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9天,其主张27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其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7天的伙食补助费13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一名予以照料,但其主张按90元/天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等,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1350元(50元/天×27天)。5、营养费:原告因事故致骨折等损伤,其身体机能因此受到较大的损害,合理适当的营养支持有助其康复,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康复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因治疗及康复等确会造成一定误工,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嘱建议,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为此,经核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8天,原告主张96天属于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工作收入状况,本案中,原告既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的平均收入,又无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考虑到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310元/月,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4192元(1310元/月÷30天×96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时尚未满60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20%即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女儿杜某二、杜某三于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13周岁和8周岁,扶养年限分别计5年和10年,扶养人计2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分别计算为:杜某二7458.56元/年×5年÷2人×20%=3729.28元;杜某三7458.56元/年×10年÷2人×20%=7458.56元。综上,原告本项损失共计为53359.20元(42171.36元+3729.28元+7458.56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人身受伤所导致的损伤程度等支出鉴定费2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印证,属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病痛折磨及精神痛苦,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不应重复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已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其性质不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接纳。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134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损失,不足部分,按肇事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由于交强险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原告可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1601.20元,并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1601.20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损失即29745.60元(111346.80元-71601.20元-10000元)应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何碧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821.92元(29745.60元×70%),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黄达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23.68元(29745.60元×30%)。与此同时,被告黄达桥在事故中所驾驶的粤HB88**号轻型厢式货车还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上述确定由被告黄达桥承担的赔偿款8923.6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给付。综上所述,被告何碧勇、黄达桥、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仕婵71601.2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安仕婵8923.68元;三、被告何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821.92元;四、驳回原告安仕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55元,由原告安仕婵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905元、被告何碧勇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秋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