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6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贺耀林与王福明、郭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耀林,王福明,郭尚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125号原告贺耀林,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被告王福明,男,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被告郭尚荣,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原告贺耀林诉二被告王福明、郭尚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耀林到庭,二被告王福明、郭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耀林诉称,被告王福明、郭尚荣及案外人张明明系合伙关系,共同开设担保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二被告王福明、郭尚荣及案外人张明明向原告贺耀林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75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王福明、郭尚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贺耀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9月22日由被告王福明、郭尚荣及案外人张明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福明、郭尚荣及案外人张明明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王福明、郭尚荣表示在借据中未亲笔签字。被告王福明辩称,本被告与被告郭尚荣及案外人张明明系合伙关系,吸收他人资金向外借款,所借原告贺耀林12万元属实,但在案外人张明明不参与的情况下,本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福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郭尚荣辩称同被告王福明。被告郭尚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二被告表示未在借据中签字,但二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且签字系由二被告及案外人张明明合伙期间雇佣会计所签,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2日被告王福明、郭尚荣及案外人张明明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72万元,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王福明、郭尚荣及案外人张明明共同向原告贺耀林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王福明、郭尚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催要后理应积极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应算作本金偿还,因被告之前欠付利息,故该款应作利息支付。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2.75万元,依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不足以支付至原告本案中诉请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但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开始计算,系对其权利的行使,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与案外人张明明系合伙关系内部产生纠纷,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合伙关系内部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二被告王福明、郭尚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耀林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王福明、郭尚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