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蔡雪妹诉程世安、上海传运工贸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112号原告蔡雪妹,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杭炜,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世安,男,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传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世祥,执行董事长。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蒋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雪妹诉被告程世安、上海传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9月3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雪妹的委托代理人杭炜、金婉萍、被告程世安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雪妹诉称,2012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程世安的驾驶员胡守飞驾驶沪FR某厢式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9,229.98元(含伙食费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每天20元计算19天)、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4,464元(住院19天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2,250元计算,其余41天按每日54元计算)、交通费114元、残疾赔偿金67,515.84元(40,188元×14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被告程世安赔偿,被告传运公司对被告程世安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世安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由被告程世安购买登记挂靠于被告传运公司名下,胡某系被告程世安雇佣的司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由法院处理,其余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3,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部分的费用予以赔偿。因被告传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系非营运车辆,交纳保险费按非营运车辆标准收取,而被告程世安用该车经营运输业务,故不同意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承担交强险内10,00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传运公司在本院谈话时辩称,肇事车辆确实挂靠于传运公司,具体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程世安雇佣的司机胡某驾驶牌号为沪FR某的厢式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警方认定胡守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额硬膜下血肿,右颞顶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2、3、4、5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另查明,被告程世安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传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货物运输。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FR某)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限内。另被告传运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的商业险为非营运货车,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保额为500,000元,交纳保费为1,925.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挂靠协议、门急诊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警方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事发时胡某受雇于被告程世安,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保险赔款后应由被告程世安赔偿,被告传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的赔偿问题,因被告传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为非营运货车,而被告程世安使用该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商业险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6,000元。4、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以主张律师代理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5,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故由被告程世安负担。被告传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雪妹医疗费78,9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计82,976.98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雪妹残疾赔偿金67,515.84元、交通费114元、护理费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78,093.84元;三、被告程世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雪妹医疗费78,9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计90,276.98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及被告程世安已付的3,000元,尚需支付77,276.98元;四、被告上海传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程世安应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蔡雪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计1,846元,由被告程世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