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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杰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方杰;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金力鸣、周丽萍。上诉人方杰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方杰系公交公司电车公司的大客驾驶员,2008年3月进入公交公司工作,共签订过三份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中对方杰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均做了约定。公交公司根据《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关于调整司机油耗考核办法的通知》等规章制度对方杰的月度工作质与量进行考核,最后得出方杰的月度实际效益工资。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方杰的车队奖罚项目中有扣款,油耗考核扣867元,违章考核扣585元。方杰事故费扣款2000元,公交公司已退还。2012年9月17日,方杰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交公司退还车队扣款、支付未休探亲假的加班工资以及收取安全激励金和安全承诺金的利息等。2012年10月30日,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案字(2012)第340-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交公司退还方杰事故扣款2000元,驳回方杰的其他仲裁申请。方杰不服,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公交公司支付方杰2008年至2012年的探亲假加班工资15200元;2、公交公司支付方杰2008年至2012年“安全激励金”的利息650元;3、公交公司返还车队扣款12500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312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作为公共交通服务企业,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公交公司在行使企业经营自主权过程中,通过企业相关程序制定的企业相关规章制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交公司据此对方杰进行奖惩考核,并无不当。公交公司依据《营运司机岗位技能效益结构工资制方案》、《2010、2011、2012年员工增资实施方案》《车队缺班考核规定》等文件对方杰进行考核。关于车队扣款,经查,方杰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在时效期间的部分诉讼请求,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方杰因考核被扣款并无不当,故方杰要求返还扣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方杰要求公交公司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杰要求公交公司返还2008年至2012年的探亲假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我国关于职工探亲假的依据是国发(1981)36号《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探亲假制度。现随着企业改制等因素,国家目前对探亲假又无新的规定,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五条仅对探亲期间的工资发放作了规定,并未对探亲假的经济补偿作出规定,国家目前对此亦无新的规定,而公交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方杰的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方杰主张要求公交公司返还其2008年至2012年的安全激励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认为,本案中,公交公司为保障安全行车,根据本单位的经营管理实际需要,按照职工自愿原则制定实行安全奖励金制度,属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行为,公交公司随着相关信息系统的全面升级,根据行业的性质和行政管理的需要对该制度进行了调整,安全激励金已全额退还了方杰,上述事实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所涉及的调整范围,故方杰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方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杰负担。宣判后,方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探亲假事实认定的问题。公交公司B支1驾驶员黄晓东,原电车公司三车队机务长孙威等在2010年之前就曾经休过探亲假,而上诉人在2008年至2012年就未休过探亲假,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要求法院调取上述人员2010年之前的调派单,而原审法院未出示过,原审法院径行认定公交公司未实行探亲假制制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适用法律不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法律有一定的错误。3、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举证责任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有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从公交公司调取,也未给予说明。就认定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保障债权人利益原则,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支付上诉人方杰克扣的车队扣款125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25元、探亲假加班工资15200元、“安全激励金”的利息650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定性正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上诉人探亲假事实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第一,享受探亲假的主体为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被上诉人系有限公司的性质也已被(2012)浙杭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第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凡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在休假期间探亲。”被上诉人已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并且对大客司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带薪年休假期间和向车队申请合理的连休时间与配偶及家人团聚,以现在的交通设施和路程,上诉人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容易实现。第三,上诉人至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未与配偶、家人住在一起的事实。2、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所有的规章制度无论从制定程序还是告知形式都符合法律规定且都没有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对于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效力做出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延伸和补充,在企业内部,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据此考核上诉人完全符合法律规范及应属企业内部管理行为。3、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在限定的范围内,上诉人误读了最高院关于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无论从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妥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公交公司作为一家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的企业,依据其运营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相关考评奖惩,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的车队扣款、事故费以及安全激励,均系依照公司之前发布的相应制度执行,是企业实施内部管理行为的体现。具体针对方杰的上诉理由,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探亲假事实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及《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分析职工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并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方杰不符合享受探亲假的实体条件,其可以利用连休时间和带薪年休假与配偶及家人团聚,方杰主张因未享受探亲假而形成的事实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况且,本案中一审并未认定公交公司未实行探亲假制度。因此,方杰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2、关于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一审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是因为所有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构成要件,并非单纯依据时效而驳回。一审中关于车队扣款部分,提及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由于车队扣款系公交公司依据之前发布的相应制度实施企业内部管理行为的体现,不同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一审该部分适用诉讼时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仲裁时效无关,因此,方杰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失当问题。在原审案卷中并没有方杰提出的书面调取证据申请。因而,原审法院不存在对当事人的调取证据申请未作回应,进而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失当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