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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伍凯与巫石元、霍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凯,巫石元,霍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炎法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伍凯,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委托代理人罗淑丽,女,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炎陵县,系原告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委托代理人王艳蕾,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巫石元,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霍科明,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住所���炎陵县。负责人敬梅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等。原告伍凯与被告巫石元、霍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霍保华、潘琼程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凯的委托代理人罗淑丽、王艳蕾、被告霍科明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洪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石元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凯诉��:2012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巫石元驾驶湘B9KM**小型普通客车沿炎陵县霞阳镇炎陵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炎陵路鹿原路口时,当从右边超车后与沿炎陵县霞阳镇鹿原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伍凯驾驶的湘B7R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伍凯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伍凯于当日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后转炎陵县中医院康复治疗、长沙市口腔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90日,全休90日。2012年4月24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株公交认字(2012)第Y1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巫石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4349.6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食宿费1731元、摩托车修理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80613.12元。被告巫石元驾驶的湘B9KM**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霍科明所有,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49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伍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受伤人员及此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2、被告霍科明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霍科明系湘B9KM**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3、住院病历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伍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炎陵县中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及长沙市口腔医院诊断治疗的情况;4、炎陵县中医院诊断书1份,拟证明原告伍凯受伤后需加强营养及全休3个月的情况;5、住院费结算清单及医药费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伍凯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44349.62元的情况;6、食宿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伍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实际伙食费及住宿费,共计1731元;7、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伍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2932.5元;8、摩托车修理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伍凯所驾驶的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理费700元;9、炎陵县霞阳镇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伍凯自1995年起至今随其父母居住在炎陵县霞阳镇南区中天花园旁的自建房及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巫石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巫石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霍科明辩称,由法院根据本案的��实依法处理。被告霍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损失的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如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应依法按平均水平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应根据客观事实酌情确定。2、根据保险理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在处理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时,应扣除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拟证明被告霍科明所有的湘B9K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情况;2、特别约定清单1份,拟证明(1)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及药品目录核定;(2)非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原告伍凯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应如何确定;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伍凯经济损失多少,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伍凯经济损失多少;3、被告巫石元、霍科明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伍凯及被告霍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对本院归纳的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巫石元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霍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异议是该医疗费用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伍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44349.92元,均系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炎陵县中医院及长沙市口腔医院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与证据3相互佐证,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异议是食宿费包括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且住宿费仅��供发票并未说明其住宿的理由,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伍凯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复查并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17日到长沙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其实际产生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应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酌情确定伙食费为400元,住宿费为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异议是该交通费票据不能体现系必须发生的费用,请求法庭核实后酌情予以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异议是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其从事的行业收入计算,与其是否为城镇户口无���;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庭审情况,原告伍凯系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有固定收入,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伍凯及被告霍科明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伍凯对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异议是该证据系特别约定清单,仅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单方面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作为证据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特别约定清单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伍凯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于2013年10月21日到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伍凯的固定收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当日出具了一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伍凯于2011年4月至今在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班,其2011年4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2835元。在质证过程中,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9日16时20分许,被告巫石元驾驶湘B9KM**小型普通客车沿炎陵县霞阳镇炎陵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炎陵路鹿原路口时,当从右边超车后与沿炎陵县霞阳镇鹿原路自北向南行驶原告伍凯驾驶的湘B7R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伍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4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株公交认字(2012)第Y1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巫石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伍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伍凯被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炎陵县中医院康复治疗,共计住院治疗90日,花费医疗费38374.62元。原告伍凯住院治疗期间,由李春发对其进行护理,护理费共计7200元。2012年6月8日,炎陵县中医院针灸科诊断书的出院后注意事项中要求原告伍凯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原告伍凯为修复其因该事故所导致的上下前牙牙折,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1月17日到长沙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975.3元。被告霍科明将其所有的湘B9KM**小型普通客车出借给被告被告巫石元驾驶,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免赔率为15%;非营业用车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另查明,原告伍凯于2011年4月至今在炎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班,其在2011年4月到2012年3月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28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株公交认定字(2012)第Y1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有效,应作为该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伍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4349.62元;2、误工费17010元(2835元/月×6个月);3、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伤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3000元;7、伙食费酌情确定为400元;8、住宿费酌情确定为600元;9、摩托车修理费700元,以上9项共计77959.6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凯37510元。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霍科明将其所有湘B9KM**小型普通客车借用于被告巫石元,其对原告伍凯发生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巫石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伍凯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伍凯的余下损失40449.62元由被告巫石元承担70%即2831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巫石元驾驶的湘B9K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约定了15%的免赔率和200元的绝对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凯23867.5元(28314.7元-28314.7元×15%-200元),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扣除免赔率和绝对免赔额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巫石元还应承担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伍凯当庭表明与被告巫石元自行协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本案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炎陵支公司不同意调解,本庭无法组织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凯3751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凯23867.5元,合计61377.5元;二、驳回原告伍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伍凯负担208元,被告巫石元负担1272元,此款限被告巫石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原告伍凯。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长谭姣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潘琼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