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学立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张学立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葛文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告张学立(系茌平县仁和副食店业主)。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商标及“六神liushen”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和2017年7月27日。原告的“六神”品牌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侵害。2013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2瓶,经原告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100元;3、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399号公证书、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分别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第1402号公证书,分别证明原告对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liushen”商标在花露水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4、山东省阳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阳信证民字第549号公证书及其项下封存的被控侵权六神花露水两瓶,并附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原告作出的涉案产品鉴定书,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5、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1瓶,证明被告销售的同品牌花露水为假冒产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香皂、药皂、沐浴露、花露水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0年3月7日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张学立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是茌平县仁和副食店。2013年5月25日,原告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六神花露水2瓶,并取得加盖“仁和超市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单价9元。山东省阳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3)阳信证民字第549号公证书。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花露水,查明该瓶体正面纵向标有“六神”商标,瓶体后面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将原告提交的六神花露水正品与涉案产品比对,涉案产品防伪安全线不间断,正品是间断的;两者颜色不��样,涉案产品的标签及六神花露水等文字颜色较暗,正品颜色较明;涉案产品气味较浓,正品气味清新。经原告鉴别认定所购买的上述花露水是假冒其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是否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3100元、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责任。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山东省阳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阳信证民字第549号公证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所销售。由于该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在防伪、瓶贴印制质量、产品气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应��定为假冒产品。该产品所使用的“六神”商标与原告的“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与“六神liushen”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仅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该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是否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3100元、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关于赔偿��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出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花露水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影响,所以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立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及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二、被告张学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宪彦代理审判员 闫 滨代理审判员 杜凤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德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