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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商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上虞市舜马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现代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舜马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杭州现代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592号原告:上虞市舜马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松。委托代理人:王键。被告:杭州现代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金华。委托代理人:蔡敏丽、祝丹华。原告上虞市舜马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马设备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现代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马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键,被告现代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舜马设备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经常性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5000元;该款几经催讨,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舜马设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清单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供应货物价值12万元的事实。3.上虞农村合作银行回单遗失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律师函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5.快递单两份,用以证明律师函递送给被告的事实。6.快递跟踪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签收律师函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现代消防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实际共产生货款95000元,被告已经付清,并未拖欠原告货款;二、即使原、被告之间尚有债务,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现代消防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现代消防公司对原告舜马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吴夫泉”、“翁清作”签字的两份送货单予以确认,对其余三份送货单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送货单没有收货方签字,且被告并未收到相关的货物;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双方之间的货款总额实为95000元,对多开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9日,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4-6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确认收到了律师函,但因没有欠款,故未予理会。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由“吴夫泉”、“翁清作”签名的两份送货单予以确认,其余三份送货单均为复印件,且无收货人签字确认,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问题将在后文中予以阐述;对证据3、证据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至7月,舜马设备公司陆续向现代消防公司供应排烟风机等通风设备,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票面金额累计120000元;现代消防公司收到发票后认为票面金额与实际交货金额不符,故仅向舜马设备公司支付货款95000元。2013年1月26日,舜马设备公司同时向现代消防公司及其位于嘉兴的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现代消防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0元,现代消防公司收函后未予回复。同年8月,舜马设备公司以现代消防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舜马设备公司与被告现代消防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交易的总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舜马设备公司作为供货方,对其已向被告现代消防公司供货120000元一事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舜马设备公司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向被告现代消防公司供货12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现代消防公司明确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舜马设备公司虽提交了送货清单,但部分送货清单上没有收货人签字,且原告关于送货清单上货款金额的陈述与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不相符。因此,该些送货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舜马设备公司向被告现代消防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项下全部货物的事实。原告舜马设备公司未完成实质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被告现代消防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市舜马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原告上虞市舜马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赵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荔波(代) 来源:百度“”